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99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刘海顺烟酒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0L7HLP9B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1973号西侧第1间商铺
2025年3月12日,收到城区局移送线索,包括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投诉人向诚信烟酒支付记录截图2张、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内容为:在晋城市城区刘海顺烟酒超市购买的白酒防伪码扫不出来,怀疑是假酒,要求商家退费并依法赔偿。
2025年3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晋城市城区刘海顺烟酒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货架上发现摆放有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生产日期20220406,现场提供了该酒合法来源供货凭证。
经当事人现场确认,投诉人购买的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酒精度:42%Vol,净含量/规格:475ml,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4118200634,产地/地址: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外包装上生产日期及批号分别为20230225831 S2T333HVSSX1、20230225831 S2T33CMY93X1、20230630531 S6Y2T8NU2ER7、20230630531 S6Y2TJ797VNO,共4瓶,从当事人店内分为两次购买的,其中2025年2月26日支付620元购买2瓶,2025年3月4日支付600元购买2瓶。
其中外包装上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230630531、 S6Y2T8NU2ER7的1瓶涉案汾酒已被投诉人拆封,瓶身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230630531、12THCSS6L2M,与外包装上的批号不一致,生产日期相同,因该瓶涉案汾酒被拆封,故商标持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其进行鉴定。
同日,经商标持有人对剩余未拆封的3瓶涉案汾酒进行鉴定,结果为,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产品,是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汾酒,并出具《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5〕编号:A0004931)。
当事人陈述,涉案汾酒共4瓶,是从一顾客处回收的,提供不出营业执照、相关经营资质和票据等证明材料。
2025年3月20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4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2025年4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2月26日、2025年3月4日销售给投诉人的4瓶涉案汾酒,其中3瓶经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汾酒,已拆封1瓶涉案汾酒的生产日期与已鉴定汾酒的生产日期相同,结合当事人承认涉案的4瓶汾酒是其所销售以及无法证明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等情节,认定已拆封的汾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货值金额为310元/瓶×2瓶+300元/瓶×2瓶=1220元,违法经营额为1220元。
另,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4瓶汾酒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经营者身份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汾酒来源及经营情况;
5.《鉴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汾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
6.《商标注册证》复印件4份,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正在使用中,合法、有效;
7.商标持有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商标持有人相关商标等情况;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
9.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他相关事项。
2025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1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提供不出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其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给予处罚款3000元。
对当事人进货时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5月19日至2028年5月18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11月19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