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7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彦苏小家电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0JA8KP21
住所:晋城市城区水陆院市场后排
2024年12月24日,收到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转办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BJC/20241113007),称当事人销售的T-A280室内加热器(台式)经抽样检验,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23-2007标准要求,判定为该产品不合格。
2025年1月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晋城市城区彦苏小家电门市部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一台已封存备样T-A280室内加热器(台式),编号HB0001135,封存日期2024年11月8日,封存完好未拆封。当事人自愿由我局代为保管封存备样,写了物品代为保管委托书,并签字确认。2025年1月8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月14日,对经营者韩彦苏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3年,当事人以每台25元的价格购进2台T-A280室内加热器(台式),未能提供抽检批次T-A280室内加热器(台式)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和检验报告。2024年11月8日,当事人销售的T-A280室内加热器(台式)经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23-2007标准要求,判定为该产品不合格。至案发日,当事人以35元/台的价格销售1台T-A280室内加热器(台式)用于抽样,备样1台。本案货值金额为70元,违法所得为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HBJC/20241113007),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室内加热器(台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及销售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经营者身份情况。
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室内加热器(台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是首次违法。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T-A280室内加热器(台式)1台;
2.没收违法所得10元;
3.罚款70元,罚没款共计8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3月5日至2028年3月5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5年9月5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