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11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爱宝母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经营者:***
身份证号:***
2025年5月9日,接到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根据举报线索,2025年5月8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发现:
1、该店可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现场检查店内有一袋消费者反映的KN95口罩,外包装显示是“一次性KN95口罩儿童款”,产品名称:一次性KN95款立体口罩,产品保质期:2年,包装里装有合格证,产品名称:KN95防护口罩,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2日,有效期:在包装良好的情况下,期限3年,该产品的外包装名称和合格证名称不一致,保质期限不一致,可提供在拼多多平台上订购的订单。
3、现场拍摄照片两张。
2025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进行了核查,核查发现:发现当事人店内有线索反映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KN95款立体口罩”1袋,货号HL-04,产品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见证书,生产商桐城市盛腾新材料有限公司,该产品包装里有合格证一张,执行标准:中国GB2626-2019标准,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2日。
经批准,现场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25年5月19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5年5月21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6月13日,经审批,延长扣押期限。
经查,2022年12月16日,当事人从拼多多JOINJERON医疗器械官方旗舰店(企业名称:天长市帕美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一次性KN95款立体口罩(包装上标示货号:HL-04,产品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见证书,生产商:桐城市盛腾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中国GB2626-2019标准,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日期)共2袋,进价178.8元/袋,2袋口罩实付款336.72元(使用3元平台无门槛劵,多件多折活动减17.88元)。当事人于2025年5月2日销售1袋,销价8元/袋。本案货值金额16元,无违法所得。
另,涉案产品包装袋内放置有“合格证”,合格证标签标示有效期为“在包装良好的情况下,期限3年”,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产品保质期口罩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证照等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产品保质期口罩的事实和购进销售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拼多多购进记录截图1张,证明涉案产品购进来源,购进价格的事实;
5、涉案产品照片2张,证明该产品超过产品保质期;
6、销售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产品保质期口罩的事实;
7、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本局于2025年6月4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143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请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失效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一次性KN95款立体口罩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属于口罩紧缺时期,购进价格较高,进价为178.8元/袋,当事人2025年5月2日以8元/袋的单价进行销售,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涉案口罩外包装标签标示产品保质期为“2年”,产品的合格证标签标示有效期为“在包装良好的情况下,期限3年”,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故按照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的产品保质期2年认定涉案口罩超过保质期。
本案不涉及从轻从重情节,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本案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一次性KN95款立体口罩1袋;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罚款16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6月23日至2028年6月23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
年12月23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