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88号
当事人:晋城蓝创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南***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2025年7月23日,接我局案源线索移交(登记编号:2025072127)线索,晋城蓝创商贸有限公司在美团APP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安全”字样的内容。
2025年7月23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组成检查小组,对晋城蓝创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具体检查情况如下:
1、在该公司美团APP“卫康臣医疗(晋城总店)”中发布的“[妮蓓莉]医用痔疮凝胶 卡波姆去肉球痔疮正品肛门内外混痔栓20g/支”的广告中含有“安全卫生”的内容;
2、当事人现场在美团APP中把发布的以上广告进行了删除,并把该产品进行下架。当事人进行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
3、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7月29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在美团APP“卫康臣医疗(晋城总店)”中发布的“[妮蓓莉]医用痔疮凝胶 卡波姆去肉球痔疮正品肛门内外混痔栓20g/支”的广告中含有“安全卫生”内容,其发布内容含有“安全”字样宣传用语。
涉案宣传内容由美团APP的运营,微信名称:“***”制作,制作“[妮蓓莉]医用痔疮凝胶 卡波姆去肉球痔疮正品肛门内外混痔栓20g/支”这一页面宣传制作费用是50元。本案广告费5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2025年6月7日,从***购进[妮蓓莉]医用痔疮凝胶,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和购进单据等资质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美团APP平台宣传其涉案产品有“安全”字样的宣传用语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证照等情况;
3.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在美团APP平台宣传其涉案产品有“安全”字样的宣传用语的事实和制作费用情况;
4、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情况的事实;
5、美团APP平台截图6张,证明当事人美团APP平台宣传其涉案产品有“安全”字样的宣传用语的事实;
6、美团APP的运营,微信名称:“***”微信截图2张,用于证明涉案广告制作费用情况;
7、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本局于2025年8月7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234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请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美团APP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安全”字样内容的行为,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含有安全性的断言的行为。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客观情况,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惩戒违法行为,预防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等相关因素,本案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 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8月22日至2028年8月22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年11月21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