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87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永生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畅安路西侧(晋城大医院对面)
投资人:***
身份证号:***
2025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永生堂大药房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
1、在该药店胃肠道用药货架上摆放有“雷贝拉唑钠肠溶片”1盒,标签标示,贮藏:遮光,密封,在凉暗处(避光并不超过20℃)保存。
2、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该店温湿度表显示,现场温度为24.5℃,执法人员进行拍照取证。
2025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对投资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7月29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在胃肠道用药货架上摆放有“雷贝拉唑钠肠溶片”1盒,药品外包装上标注贮藏:遮光,密封,在凉暗处(避光并不超过20℃)保存。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该店温湿度表显示,现场温度为24.5℃,与上述药品的储存条件不符。
另查明,当事人在2025年6月9日,从山西乐群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雷贝拉唑钠肠溶片,可以提供供货商资质和购进单据等资质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储存条件储存药品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证照等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储存条件储存药品的事实;
4、涉案药品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情况的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和药品照片8张,用于证明雷贝拉唑钠肠溶片摆放在状态,摆放在常温区域;
6、该药房温湿度表现场照片2张,用于证明现场温度为24.5℃;
7、整改报告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8、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本局于2025年8月4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235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请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雷贝拉唑钠肠溶片标签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八)冷藏药品放置在冷藏设备中,按规定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
本案不涉及从轻从重情节,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本案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八)冷藏药品放置在冷藏设备中,按规定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