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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7-01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梓轩烟酒礼品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 [2025]120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7-01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晋城市监处罚〔2025〕120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梓轩烟酒礼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营者:*****

身份证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JY11405020048298

2025年4月23日,收到城区局线索,举报人反映在晋城市城区梓轩烟酒礼品超市购买的汾酒为假酒。举报人提供有身份证、向晋城市城区梓轩烟酒礼品超市的支付记录、涉案汾酒共28瓶,现场购买商品的视频。

2025年4月25日,执法人员联系商标持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未拆封的25瓶涉案汾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5〕编号:A0010157),鉴定结果为:涉案汾酒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产品,是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汾酒。另3瓶涉案汾酒(外包装上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230619831 S6M33L9K4XKM、20230619831 S6M338KEKDUF、20230619831 S6M3389NCH529)因被举报人已拆封,商标持有人未予以鉴定。

2025年4月27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晋城市城区梓轩烟酒礼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当事人现场确认,举报人购买的28瓶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酒精度:42%Vol,净含量/规格:475ml,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4118200634,产地/地址: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4箱汾酒外包装上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230619 20230619831013,4盒汾酒包装上生产日期及批号分别为20230619831 S6M33N4RTZJW、20230619831 S6M33L9K4XKM、20230619831 S6M334UEYFLH、20230619831 S6M331Y2N31P是从其店内购买,其中2025年4月15日支付600元购买2瓶,2025年4月18日支付7720元购买26瓶。

2025年5月12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5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从一个不认识的顾客购进涉案汾酒5箱共30瓶,购进单价225元/瓶,购进时当事人未索要购进票据,查看供货者的相关经营资质。当事人于2025年4月15日、2025年4月18日分别2次销售给举报人涉案汾酒共28瓶,获取销售价款共8320元,其中25瓶涉案汾酒经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汾酒,另3瓶涉案汾酒因已拆封,商标持有人未予以鉴定。

另,当事人在接受本局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涉案汾酒从一不认识的顾客购进涉案汾酒5箱共30瓶,购进单价225元/瓶,除消费者购买的28瓶外,剩下的2瓶已自行销毁,结合消费者购买的28瓶涉案汾酒生产日期相同,以及当事人承认涉案的28瓶汾酒是其所销售以及无法证明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等情节,且已拆封3瓶涉案汾酒的生产日期与已鉴定25瓶涉案汾酒的生产日期相同的事实,认定已拆封3瓶涉案汾酒、当事人自行销毁的2瓶汾酒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四条“违法经营额是指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的规定,经计算当事人自行销毁的2瓶汾酒的价值为594元,故本案违法经营额为8320元+ 594元=89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经营者身份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汾酒来源及经营情况;

4.《鉴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汾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

5.《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正在使用中,合法、有效;

6.商标持有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商标持有人相关商标等情况;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

8.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他相关事项。

20256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15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本局询问时,在本局尚未掌握涉案汾酒购进数量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涉案汾酒购进数量为30瓶,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情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初次违法,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从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7828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6年7月1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日

主办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789号   联系电话:0356-202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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