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35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鸡公煲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建设路*****号一
经营者:***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7月11日,接案源线索(登记编号2025070304):“2025年7月1日,接城区市场监管局线索:在晋城市城区***鸡公煲店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的风味麻辣酱1罐、“仟味”牛杂煲风味酱3袋、“仟味”牛骨高汤粉1袋、“百利”新奥尔良腌料9袋、麻辣炒鸡酱3桶,均已超出保质期限”。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7月14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
7月18日,***向本局提供《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换证说明》。
7月25日,执法人员对***进行第2次询问调查。
8月26日,案件集体讨论通过。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5月14日和7月30日采购“仟味”牛杂煲风味酱和“仟味”牛骨高汤粉各1箱,10袋/箱。其中“仟味”牛杂煲风味酱净含量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3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已超113天,剩余3袋存放在灶台旁边货架上;“仟味”牛骨高汤粉净含量5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5月8日,保质期12个月,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已超55天,剩余1袋存放在灶台旁边货架上。经查,当事人使用上述过期“仟味”牛杂煲风味酱制作并售卖“经典原味牛腩煲”中份10份和小份25份(其中中份4份和小份14份同时使用了上述过期“仟味”牛骨高汤粉);使用过期“仟味”牛骨高汤粉制作并售卖“番茄牛腩煲”中份6份和小份16份、“藤椒牛腩煲”中份4份和小份3份。上述使用过期原料制售的菜品小份均为68元,中份均为118元。综上,涉案货值金额为(10+6+4)*118+(25+16+3)*68=5352元,违法所得5352元。
另,在当事人灶台上方存放的1罐风味麻辣酱、操作间货架底部存放的9袋“百利”新奥尔良腌料和操作间门口桌下存放的3桶麻辣炒鸡酱超出保质期后当事人未使用也未及时清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年7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情况细节;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微信聊天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相关原料的情况;
5、当事人店面线上点餐系统截图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销售情况;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7、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9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25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要求听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使用过期草莓奶酪风味酱和韩式麻辣酱制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将过期的1罐风味麻辣酱、9袋“百利”新奥尔良腌料和3桶麻辣炒鸡酱存放在食品处理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无同类型行为的行政违法信息,系初次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截至目前,本局未收到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的相关反映。上述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对其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352元;
2.罚款10704元。
(罚没款共计16056元)
对当事人涉嫌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对涉案未开封的过期食品原料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山西) 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9月16日至2025年12月15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