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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9-25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昊扬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不符合规定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9-25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50


当事 人:晋城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晋城市城区凤台*****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2025725日,我局接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陵市监案移【20256号),称晋城市****公司委托生产的山楂酒,涉嫌商品条码不符合规定。

20257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晋城市城区凤台****号的晋城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正在装修。当事人承认产品名称为“红芷酒园山楂酒(水果配制酒),酒精度4%VOL,净含量750ml”是其公司委托生产的;通过“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核查,该款酒的物品编码6933854611976,企业名称为吉林红动酒业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5815日,经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2025822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574日委托吉林红动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红芷酒园山楂酒(水果配制酒),酒精度4%VOL,净含量750ml”。实际委托生产数量为1852箱,每箱6瓶,进货价格36/箱。当事人于2025710日销售给终端客户10箱,销售价格45/箱。货值金额为1852*45/=83340元,该商品食品标签标注委托方为当事人,受委托制造商为吉林红动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商品条码“6933854611976”为被委托方核准注册的商品编码。

当事人提供了被委托方吉林红动酒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厂商识别代码为“69338546”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涉案“红芷酒园山楂酒”和“红芷酒园红提子酒”及其条码查询照片打印件5张、委托加工协议1份、厂家的销售订单1张、销售票据1张,证明委托生产的商品使用被委托方商品条码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信息采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4.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委托方的商品条码证书各1张,证明涉案商品使用被委托方商品条码的事实。                                                

5.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20259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委托生产的“红芷酒园山楂酒”使用被委托方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行为,不符合《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构成了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主动供述红芷酒园红提子酒使用厂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违法事实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案件调查终结前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受过行政处罚,属初次违法。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930日至20251229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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