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66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面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14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
住所: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文昌西街***号
2025年7月16日,接案源线索(登记编号:2025071110):“2025年7月2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面店检查过程中发现,在其“新飞”冷藏柜内摆放有一盒已开封的豆瓣酱,品牌“6月香”,目测已使用2/3,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1205,在其操作区、冰柜、冷藏柜未发现相同式替代该豆瓣酱的产品,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25年7月17日,经审批,我局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7月24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份从晋城市城区北街金囤市场门口的摊贩手中购买了1盒“6月香豆瓣酱”,购进价格13元。该豆瓣酱生产日期为20231205,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用该豆瓣酱制作了“黄酱”并将其加入到黄酱手撕面、黄酱饸饹面、砂锅黄酱饸饹面、砂锅黄酱手撕面、砂锅排骨丸子黄酱手撕面产品中。因当事人在美团上的售卖记录只能显示最近7天的,无法统计出其他时间段的餐品名称和数量;店内又没有点餐记录系统,只能看到扫码支付金额,没有餐品名称和数量。所以无法统计每个餐品的销售情况和金额。故本案货值金额按原料进价计算为1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5年7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情况细节;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涉案物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
6.市局执法协调科案件线索转办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7.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2025年9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
2025年9月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
2025年9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复核后作出了维持原处罚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法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6月香豆瓣酱”1盒;
2.罚款35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6年10月14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