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92号
当事人:晋城市维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6月24日收到线索,称晋城市维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晋城睿康教育”中发布“睿康教育全年招生简章”的广告中含有“凭借100%提分率与良好的家长口碑,持续助力学子实现学业突破”的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6月27日,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检查,法定代表人*****不在场,委托睿康教育*****现场陪同检查。经查,晋城市维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营教育咨询业务,为睿康教育在线上发布广告,当事人同时运营服务号“晋城睿康教育”和公众号“睿康教育”,当事人于2025年6月12日,在服务号“晋城睿康教育”和公众号“睿康教育”均发布了一篇名为:“睿康教育全年招生简章”的广告,广告内容一致,均含有:“睿康教育成立于2014年06月24日,是一家以教育咨询、文化课培训、亲子教育和中小学研学开发等为主的文化产业机构,旗下包括个性化一对一、精品小班课、中高考全托、中考百日冲刺、暑期训练营、朗澈志愿填报、朗澈AI双师课、一中二中学霸班、理化生实验课、营地研学等多项产品,构建起覆盖幼儿至高中全学段的完整教育体系。凭借100%提分率与良好的家长口碑,持续助力学子实现学业突破”的内容。服务号“晋城睿康教育”中,该广告阅读量为74人次,公众号“睿康教育”中,该广告阅读量为797人次。
2025年7月1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7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1.经查,微信服务号“晋城睿康教育”和公众号“睿康教育”是晋城市维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并运营。
2.当事人在微信服务号与公众号发布的广告属于教育类广告,其中宣传的“凭借100%提分率与良好的家长口碑,持续助力学子实现学业突破”等属于对教育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的描述。
3.该涉案广告是当事人提供内容和素材,晋城市城区盛世佳美广告制作中心制作,广告费用为2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众号账号主体截图1份,服务号账号主体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广告内容截图2份,广告已删除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广告发布情况及整改情况。
5.收款收据1份,证明广告费用。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5年8月1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该公司在微信服务号及公众号发布教育广告含有“凭借100%提分率与良好的家长口碑,持续助力学子实现学业突破”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的规定,涉嫌构成发布对教育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的教育广告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未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并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场删除了违法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案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涉嫌发布对教育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的教育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罚款27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8月27日至2025年11月26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