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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9-26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泽州县巴公镇焦地水泥建材经销部(焦地)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矿渣硅酸盐水泥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228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泽州县巴公镇焦地水泥建材经销部(焦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1.罚款26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9-26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28

当事人:泽州县巴公镇焦地水泥建材经销部(焦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4月29日,根据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对泽州县巴公镇焦地水泥建材经销部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的彰德牌矿渣硅酸盐水泥(标称:P.S.A 32.5级 净含量50kg 执行标准 GB 175-2023 许可证号:(豫)XK08-001-00142 包装日期:2025.04.22  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厂址:****** 电话:******),现场有119袋,共5.95吨。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水泥的质量检验报告单、水泥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显示该批次水泥编号为A012。

执法人员在现场委托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编号为A012的水泥进行抽样。

2025年6月17日,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水泥样品出具水泥检测报告,报告结论为:依据GB 175-2023标准,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氯离子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

2025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检验结论并下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晋市监检鉴结﹝2025﹞1001号),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水泥(已销售完)。当事人在接到检验结果告知书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

2025年7月22日,本案申请了立案延期。

2025年86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8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5年4月22日,当事人从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包装日期为2025.04.22、编号为A012、净含量50kg/袋的彰德牌P.S.A 32.5级矿渣硅酸盐水泥200袋,现场检查时剩余119袋。上述涉案水泥经抽样检验,检验报告(编号:SHN-2025-0136)结论为:依据GB 175-2023标准,样品所检项目中氯离子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氯离子含量标准要求≤0.06%,涉案水泥检验结果0.112%)。

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水泥进价为150元/吨,运输(含卸货)费用为60元/吨,销价为13元/袋(含送货费用),已全部销售完毕,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3元/袋×200袋=2600元,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水泥的购进和销售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彰德水泥供货合同1份,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2份,收据1份,彰德牌水泥出厂合格证1份,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1份,运输费用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水泥索证索票相关情况。

5.召回通知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相关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5年9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氯离子含量不符合GB 175-2023标准要求的彰德牌P.S.A 32.5级矿渣硅酸盐水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矿渣硅酸盐水泥的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另,当事人购进时主动向供货方索要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出厂合格证等相关票据,在接到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张贴召回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本案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26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31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9月23日至2025年12月22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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