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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3-05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长颈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涉嫌在微信公众号简介内容中虚假宣传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不罚〔2025〕4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3-05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不罚〔20254

当事人:晋城市长颈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1212日,接白水所移送的2份晋城市长颈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线索,举报人均称该公司在其公众号简介里面描述“晋城首家”,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4年12月4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未在营业执照上的联系地址营业,后通过联系方式了解到该公司实际未经营,正在走注销程序,2024年12月17日,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

2024年1210日,提交了本案延期核查申请。

2024年12月27日经审核,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月6日,对受托人*****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1.微信公众号“舌尖上的0356”是由晋城市长颈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运作的,其作为本次涉案的广告主,公众号简介内容为“晋城首家美食分享平台。我们和几个吃货所做的就是探店,点评,推荐。”晋城市长颈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晋城首家的资质认证材料。

2.涉案的微信公众号简介内容于2024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联系当事人以后已修改为“美食分享 推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信息记录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微信公众号简介内容的相关情况;

3.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个人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人的身份及其接受委托的合法性;

5.涉案微信公众号简介截图,证明该公司微信公众号广告宣传内容;

6.微信公众号简介内容修改截图,证明该公司已将涉案广告修改情况。

7.该公司注销备案/公告1份,证明该公司正在履行注销程序。

8.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1份,证明该公司首次违法情况。

9.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对于“晋城首家美食分享平台”相关诠释。

10.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案件性质:

该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内容简介中描述该公司为晋城首家美食分享平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涉嫌构成广告中虚假宣传该公司的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首次违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删除并修改了涉案公众号简介内容,无违法所得,公众号后台流量主收入为0元(流量主收入截图),未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发现有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的情况,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案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涉嫌在广告内容中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进行处罚,因该公司属于首次违法,且在检查后立即整改,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行政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涉嫌在微信公众号简介内容中虚假宣传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法治教育。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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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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