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51号
当事人:晋城市悦德兴商贸有限公司汇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2月2日,接白水所移送的1份晋城市悦德兴商贸有限公司汇仟店涉嫌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销售标识为“有机菜花”和“大麦一次性手套”、“益飞家居蒸笼布”作为食品接触材料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线索,其行为涉嫌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24年12月11日,提交了本案延期核查申请。
2024年12月27日经审核,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月9日,对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1.经查,该公司存在售卖标识为“有机菜花”的行为,未提供有机产品认证材料。2024年11月21日该公司将“有机菜花”修改为“散花菜”。该公司提供的上游供货商供货单据上涉案蔬菜名称为“有机”。
2.该公司售卖的“大麦一次性手套”作为食品接触材料,产品外包装上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规定:“标识内容应该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标注符合性声明等内容。
3.该公司售卖的“益飞家居蒸笼布”作为食品接触材料,产品外包装上执行标准为:GB/T2910-2009,检测报告上判定依据标准为GB4806.11-2016,产品外包装上执行标准与检测报告上判定依据标准不一致,以及产品外包装上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规定:“标识内容应该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标注相关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核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所售产品的相关情况;
3.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其接受委托的合法性;
5.涉案“有机菜花”图片1份,证明该公司存在售卖涉案产品情况;
6.“散花菜”图片1份,证明该公司已将涉案产品标签修改情况。
7.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1份,证明该公司首次违法情况。
8.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对于“有机菜花”相关诠释以及晋城市悦德兴商贸有限公司汇仟店与晋城市悦德兴商贸有限公司关系说明。
9.“大麦一次性手套”和“益飞家居蒸笼布”的上游供应商相关资质和供货票据1份,证明该公司合规的进货渠道。
10.“益飞家居蒸笼布”更换包装声明1份,证明生产商对产品包装执行标准的相关诠释。
11.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5年0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69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该公司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销售标识为有机的菜花,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有机菜花的违法行为。
该公司销售的“大麦一次性手套”作为食品接触材料,未能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在产品外包装标注符合性声明等相关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之规定,构成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该公司销售的“益飞家居蒸笼布”产品包装上的执行标准未能及时更新,与检测报告上判定依据标准不一致,以及作为食品接触材料,未能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GB4806.1 - 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在产品外包装标注相关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之规定,构成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同类型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及时修改涉案“有机菜花”标签和下架“大麦一次性手套”、“益飞家居蒸笼布”,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有机菜花的行为,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因该公司属于首次违法,主动改正涉案产品有机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罚款500元。
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大麦一次性手套”和“益飞家居蒸笼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 2025 年3月20日至 2028 年3月20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 2025 年9月20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