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不罚〔2025〕13号
当事人:晋城市鑫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2月16日,接白水所移送的1份晋城市鑫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未将修理厂的工时费、定损费、汽车零件、预检单涉嫌未明码标价线索,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024年12月13日,提交了本案延期核查申请。
2024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现场进行线索核查。
2025年1月2日经审核,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月7日和1月15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1.经查,该公司公示“车辆维修保养常用备件价格”“维修项目工时费”部分项目名称字迹模糊不清。
2.该公司预检单中“如不在本店维修,请支付检查费200元”,没有进行价格公示和合理出处。
3.该公司预检单中“如不在本店维修,请支付定损价20%”,没有价格公示和合理出处。
4.该公司公示的“车辆维修保养常用备件价格”“维修项目工时费”已于2024年12月17日将模糊内容修改清晰。
5.该公司于2025年3月2日与消费者达成协商和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情况。
2.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情况;
3.询问笔录2份,证明该公司修理厂的工时费、定损费、汽车零件明码标价和与顾客签订预检单的相关情况;
4.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该公司与消费者协议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与消费者达成和解事宜。
6.该公司价格公示牌图片1份,证明当事人对店内相关服务价格修改并公示情况。
7.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1份,证明该公司首次违法情况。
8.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5年0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69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该公司公示“车辆维修保养常用备件价格”“维修项目工时费”部分项目名称字迹模糊不清以及与消费者签订的预检单中“检查费200元、定损价20%”没有进行价格公示和合理出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同类型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修改涉案服务价格公示内容,主动与消费者协商达成和解,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2023版)》中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予处罚的条件,本案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未将修理厂的工时费、定损费、汽车零件、预检单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因该公司属于首次违法,且在检查后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故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法治教育如下:
1.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了解明码标价相关法律法规。
2.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了解保护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