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不罚〔2025〕12号
当事人: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白水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2月16日,接白水所移送的1份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白水街店涉嫌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马克笔线索,举报人称该公司销售的小博士双头水性马克笔(12色)未按照执行标准GB21027标注适用人群,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24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核查。
2024年12月16日,提交了本案延期核查申请。
2024年12月30日经审核,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月13日,对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1.经查,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白水街店销售的小博士双头水性马克笔(12色)产品执行标准为GB21027、QB/T2777,包装上未按照强制执行标准GB21027-2020学生用品的安全通用要求6.2规定标注:适用于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学生使用的学习用品,应在产品或其最小包装或其销售包装上标明“本产品适合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的学生使用”或“适用年龄:6岁至14岁”。
2.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白水街店提供了涉案商品上游供货商相关资质材料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货值金额为1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马克笔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销售该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3.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其接受委托的合法性;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5年03月0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52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该公司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马克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之规定,构成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同类型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下架涉案产品,提供合规的进货票据、上游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案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如下:
1.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依法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等。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