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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10-17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傲人雪棋服装店发布虚假广告和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271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10-17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71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傲人雪棋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

2025年8月4日,接城区案件线索转办单(登记编号:****显示:2025年7月25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傲人雪棋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

1.在该店墙上贴有“傲雪棋一款只为中国女性量身打造的健康、养护、功能性国版内衣,【傲雪棋内衣特点】4.固定游离脂肪、改善胸型【银纤维特点】 1.屏蔽电磁辐射 吸收对人体有害的电磁波等”的广告宣传画。

2.该店吧台有宣传卡,印有“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

3.该店吧台后墙上粘贴有“中国服装行业特色加盟品牌”“质量检验国家标准合格产品”“中国著名商标”的宣传画。

2025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8月22日,经审批,延长案件核查期限。

2025年9月3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9月5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5年9月16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第三次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在店内粘贴有宣传画两张,宣传其销售的傲雪棋品牌内衣有“ 屏蔽电磁辐射 吸收对人体有害的电磁波;性能强、质感轻、高透气性、无污染的作用等内容”和“中国著名商标”宣传语的行为。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涉案宣传内容由微信名:****,微信号:****制作,两张宣传画的制作费用分别为48元和60元。本案广告费108元。

在该店吧台内有“进店体验试穿领取好礼,198元得三重大礼,礼品1:288元到468元内衣任选一件,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宣传卡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宣传其经营产品“屏蔽电磁辐射 吸收对人体有害的电磁波等内容”、“中国著名商标”宣传语的行为和店内有“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宣传卡片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证照等情况;

3.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宣传其经营产品“屏蔽电磁辐射 吸收对人体有害的电磁波等内容”,涉案宣传画制作费用情况和店内有“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宣传卡片的事实;

4.微信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涉案宣传画由微信号:****制作和制作费用;

5.该店内衣销售记录照片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傲雪棋品牌内衣销售额;

6.整改报告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7.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本局于2025年9月28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314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请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1.当事人宣传其销售的傲雪棋品牌内衣有“ 屏蔽电磁辐射 吸收对人体有害的电磁波;性能强、质感轻、高透气性、无污染的作用等内容”和“中国著名商标”宣传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有关虚假广告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

2.当事人宣传卡片印有“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客观情况,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惩戒违法行为,预防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财产安全,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等相关因素,本案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有关虚假广告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324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 2025年10月17日至202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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