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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10-30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蜜桃屋日用品店发布虚假广告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10-30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91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日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

住所: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建设路建东巷***

法定代表人:***

2025825日,接案件线索移送(登记编号2025082206):“2025820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管局东街所执法人员接12315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美团店铺经营的“名流天然乳胶橡胶避孕套”,页面显示销售了7盒,销售价格为27/盒,并有“名流延迟、物理持久、防早泄”等文字信息内容”。并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25917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5925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538日委托***对其美团店铺经营的“名流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进行广告制作宣传,宣传内容有“延迟、物理持久、防早泄”等文字信息内容。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该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该产品的适用范围为“用于避孕和有助于防止性传播疾病”,且无法提供上述广告功效的宣传依据。当事人提供了委托***进行宣传页面制作的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广告费用5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820执法人员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医疗器械注册证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情况细节;

3.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美团店铺页面照片2张、产品外观照片1张,证明涉案产品在美团店铺发布虚假宣传的情况;

5.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及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各1,证明涉案产品宣传制作费用情况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7.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202510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345),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对“名流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发布有“延迟、物理持久、防早泄”的功效宣传,无法提供功效宣传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法对其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28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1030日至20281029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6430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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