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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7-29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美市多超市有限公司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147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7-29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47

当事人:晋城美市多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2025年5月13日,接“12345市长热线平台”举报线索:举报者反映2025年5月5日在晋城市城区万达广场美市多超市购买的散称龙利鱼商品(有购物小票),实物标签写的是龙利鱼,已支付龙利鱼费用43.6元(称重64/千克),回家后发现龙利鱼外包装上写的产品配料是:巴沙鱼和水,认为超市售卖的实物与产品外包装不符,商家存在以次充好。

2025年5月9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晋城市美市多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摆放有冰柜2个,冰柜摆放有“安井”系列冷冻食品,未销售龙利鱼制品。调取超市该商品销售记录、进货票据,销售记录为2025年1月1日至5月1日,价格为64/公斤。消费者提供证据显示该超市龙利鱼为“永琪”精品鱼柳,外包装显示“冻巴沙鱼片”,标识上产品名称“冻巴沙鱼片”,产品配料:巴沙鱼、水。产品类型:速冻类制品(非即食)。当事人称该商品已于2025年5月5日销售完,目前未上架销售该商品,无库存。该商品名称由供货商销售单据上名称为“永琪真空鱼柳5kg”,因供货单据名称为“永琪真空龙利鱼”,当事人上架销售名称为“龙利鱼”。

2025年5月14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晋城美市多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生鲜区在超市经营区内没有取得独立营业执照,超市经营区内部柜台均为超市统一管理、统一收银。生鲜区经营者***提供与超市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4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后续未签新合同,合同到期后,该商品剩余两袋,事先称重将价格贴在商品上。***称自2025年1月1日在超市上货龙利鱼,售价64元/公斤,外包装显示“冻巴沙鱼片”,该商品已于2025年5月5日销售完,目前未上架销售该商品,无库存。***提供供货单据显示名称为“永琪真空鱼柳5kg”,称业内通俗叫“巴沙鱼”为“龙利鱼”,所以超市上货为“***龙利鱼”。

2025年5月29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5月15日,对当事人受托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晋城美市多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龙利鱼”,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冻巴沙鱼片,产品配料:巴沙鱼、水。该产品是从晋城市禾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五箱,供货票据显示“永琪真空龙利鱼5kg”,11元/斤。超市销售价格为32元/斤,称重销售,已全部销售完毕。调取超市系统“***龙利鱼”的全部销售记录显示,销售数量25.555公斤,销售金额1630.81元。故本案货值金额认定为1630.81元,违法所得1630.8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询问调查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当事人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产品相关资料1份、购进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冻巴沙鱼片情况。

5.当事人系统销售记录1份,销售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龙利鱼”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5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将冻巴沙鱼片贴上龙利鱼价签,当做龙利鱼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构成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的行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处理。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案决定从轻处罚,处罚如下: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630.81元;3.罚款1630.81元。

(罚没款共计3261.62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7月29日至 2028年7月29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6年7月29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9日 

主办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789号   联系电话:0356-202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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