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不罚〔2025〕127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精灵便民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5年8月20日,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称对晋城市城区精灵便民超市进行抽检,该超市售卖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附检验报告1份。
2025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晋城市城区精灵便民超市现场核查,该店经营者刘可生在现场配合检查,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6月27日购进的姜的进货票据。
2025年8月26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5年8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现查明,2025年6月27日当事人从晋城市城区陈志峰粮油蔬菜门市部购进了一件姜,95元/件,20斤/件。销售价格为5.25/斤,该件姜已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105元。
2025年7月10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城区精灵便民超市销售的上述姜进行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A2250441831112003C)显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提供了2025年6月27日购进姜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询问调查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晋城市城区陈志峰粮油蔬菜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采购日期为20250627的姜抽检不合格情况;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他相关事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5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同类型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免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对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