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09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西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晋城博爱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502728187461Y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2025年7月15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静脉输液项目、局部浸润麻醉项目未执行政府指导价,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2025年8月1日将该案件线索进行移送转办(登记编号:2025072516)。
2025年8月8日,经审批,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
2025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当事人是登记注册的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收费依据为《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0版)>的通知》,该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7月14日,当事人在门诊患者“静脉输液”和“静脉输液加收”服务收费过程中,共收取费用244976元,涉及患者7705人,未按照患者实际情况进行收费,重复收取“静脉输液”服务费用和“静脉输液加收”服务费用。其中,2024年1月至2025年7月,重复收费行为主要系当事人部分医生对部分患者的冲管行为收取了“静脉输液加收”服务费用,经向晋城市医疗保障局协查,冲管过程不得重复收取“静脉输液加收”服务费用,例如2025年5月16日的门诊患者李某某,应收取“静脉输液加收”服务费用14瓶、2元/瓶、共28元,实际收取21瓶、共42元,多收取14元;2020年10月至2023年12月,重复收费行为主要系当事人医生在此期间开具的收费单据为手写单据,无明细,只有总金额,收费人员以重复收取“静脉输液”服务费用的方式替代“静脉输液加收”“门/急诊留观诊查”“皮试”等费用并形成系统数据,例如2023年1月9日门诊患者张某某,应收取“静脉输液”服务费用3次、6元/次、共18元,“门/急诊留观诊查”服务费用3天、10元/天、共30元,皮试费1次、3元/次、共3元,“静脉输液加收”服务费用3瓶、2元/瓶、共6元,合计57元,实际收取“静脉输液”服务费用10次、6元/次、共60元,皮试费1次、3元/次、共3元,合计63元,多收取6元。因存在多收费用的患者为门诊患者,上述的实际应收费用也是根据药物数量对相关费用进行分析推测得出,无法还原患者当时就诊的实际情况,故实际多收费用无法计算。
另查明,因工程师收费系统操作失误,将当事人“局部浸润麻醉”费用的收费标准由36元/次调整为39元/次,时间范围为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7月6日,包括住院患者3名、门诊患者78名。按照《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0版)>的通知》的要求,当事人作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应为36元/次,累计多收费用24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取费用的事实。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取费用的事实。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事实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事实。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田重庆身份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事实。
7.患者处方签及收费记录截图打印件共9张,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取费用的事实。
8.2023年1月份涉及静脉输液及静脉输液加收费用的门诊患者收费记录截图打印件共107张,证明当事人2023年1月份涉及静脉输液及静脉输液加收费用的门诊患者费用收取情况等事实。
9.当事人2023年7月涉及静脉输液及静脉输液加收费用的住院患者收费记录截图打印件共15张,证明当事人2023年7月份涉及静脉输液及静脉输液加收费用的住院患者费用收取情况等事实。
10.当事人局部浸润麻醉费用收费记录打印件共5张,证明局部浸润麻醉费用多收取时间及价款等事实。
11.当事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7月14日涉及静脉输液、静脉输液加收、局部浸润麻醉费用的患者电子收费记录,证明当事人相关费用收取情况等事实。
12.当事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6月28日涉及静脉输液、静脉输液加收、局部浸润麻醉费用的住院患者电子收费记录,证明当事人相关费用收取情况等事实。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10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34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患者实际情况重复收取“静脉输液”服务费用和“静脉输液加收”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重复收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多付价款,并给予当事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收取“局部浸润麻醉”费用时未执行《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0版)>的通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自定标准收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多付价款,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关于当事人未按照患者实际情况重复收取“静脉输液”费用和“静脉输液加收”费用的行为,因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其行为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决定从轻作出行政处罚。关于当事人在收取“局部浸润麻醉”费用时未执行《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0版)>的通知》的行为,因该行为终止之日为2023年7月6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照患者实际情况重复收取“静脉输液”服务费用和“静脉输液加收”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退还多付价款,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在收取“局部浸润麻醉”费用时未执行《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0版)>的通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退还多付价款,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两项合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退还多付价款,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1月18日至2026年2月18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