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45号
当事人:晋城市诚立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MAE5TDTT24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9月4日,接转办线索(登记号:2025********):2025年9月2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管局北石店所执法人员根据12315平台举报对晋城市诚立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位于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大张村197号,根据举报材料发现当事人未经授权,冒用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5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综合办公室主任(被委托人)焦***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10月14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关联人员田***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5年7月4日,当事人在通过欧贝平台参与“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金鼎天地公司2025年4月赵庄矿自移机尾矿用本安型电磁阀驱动器等配件(编号:RA25062600522)”物资线上询比采购项目过程中,向采购方晋城金鼎天地煤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相关资质文件,其中包括1份由“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当事人以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液压支架电液控制装置控制器、遥控器充电器共6台设备进行采购方的投标活动,2025年8月12日经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从未对晋城市诚立工贸有限公司就此项目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授权。
另查,该授权委托书是山西华凌科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田**在获悉晋城市诚立工贸有限公司需要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文件后,利用其私自拍摄的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书照片,通过技术手段提取该公司公章生成电子印章,并将其加盖于电子版的《授权委托书》打印后,将涉案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共4页)及《授权委托书》(1份)纸质打印件当面交付给中间人王**。王**于2025年7月3日将上述材料转交至晋城市诚立工贸有限公司文员毕**手中,当事人于2025年7月4日完成在欧贝平台的上传提交。
本案所涉及的线上询比采购物资报价总金额为72412元,因采购方发现涉案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当事人的物资线上询比采购资格被取消,故本案无违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5年9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51140500002025090100000012)及附件共9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从未获得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裴永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焦**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有处理相关事宜权限、冒用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参与经营活动的情况;
5.田**询问笔录、晋城市诚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伪造北京天玛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所制作《授权委托书》和资质的来源;
6.在晋城金鼎天地煤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打印件共14页,证明当事人在欧贝平台参与“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金鼎天地公司2025年4月赵庄矿自移机尾矿用本安型电磁阀驱动器等配件(编号:RA25062600522)”项目并上传提交资料的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他相关情况。
2025年1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3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获得竞争优势,在经营活动中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构成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记录。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主观态度和客观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同时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724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2月10日至2026年3月9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