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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4-21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展新时代广场涉嫌经营过期食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不罚〔2025〕16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4-21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晋城市监罚〔202516

当事人: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展新时代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经营场所:******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219接晋城市《每日网络舆情》案件线索:包括晋城市《每日网络舆情》督办卡1份,内容为举报人2025年2月16日在凤展超市(新时代广场店)购买的千湖源松花鸭皮蛋(生产日期:2024/08/15,保质期180天)超过保质期。

2025年218我局执法人员联合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晋城市新市西街49号的凤展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冷藏区摆放有千湖源松花鸭皮蛋,生产日期2025年1月1日,保质期180天,未发现摆放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场问询超市负责人李沙沙称:有消费者于2025年2月16日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5日千湖源松花鸭皮蛋,在其购买期间指认货架上还剩三盒,超市于当日进行了下架处理;在现场无法取得相关证物的情况下执法人员立即与举报人马先生取得联系要求提供购买的过期“千湖源”松花鸭皮蛋,举报人马先生声称其确实在凤展超市购买了5盒过期的千湖源松花鸭皮蛋,但因人在外地下星期才能回晋城,回去后再联系;2025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与举报人马先生取得联系,其称已和凤展超市达成赔付2000元并退换货的赔偿协议,其本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2025年2月26日,对店长******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5年3月10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2025216日销售了5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5日、保质期180天的千湖源松花鸭皮蛋,货架剩余3盒,超市于当日进行了销毁处理。上述鸭皮蛋是总部从湖北仟仟鹤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后配送至当事人处的。2025年2月18日,当事人与举报人马先生达成赔偿协议,超市赔付马先生2000元,马先生将购买的鸭皮蛋退还当事人后,当事人将退还的鸭皮蛋进行了销毁处理。本案货值金额******元(******/*8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鸭皮蛋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负责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授权委托等情况。

5.当事人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涉案千湖源松花鸭皮蛋的的进货和销售情况。

6.鸭皮蛋销毁照片2张 ,证明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松花鸭皮蛋进行销毁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4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

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松花鸭皮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违法行为类型: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属于首次违法,案发流通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自行改正”的情形。本案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加强对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升管理水平。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21  

主办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789号   联系电话:0356-202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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