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12-23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瀚便利店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367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12-23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67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会信用代码:92140502**********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太岳街********                                       

经营者:***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10月27日,接案源线索(登记编号2025102212):“2025年9月2日,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联合公安部门对*****市集内的***经营的便利店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及仓储内查获涉嫌违法经营的153.8条卷烟。9月25日,经山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中的中华(双中支)和南京(煊赫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1月14日,执法人员对线索进行现场核查,查明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主体名称为晋城市城区**便利店,经营者为***,具体经营场所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便民市场****号。同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当日,当事人递交整改报告。

11月19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11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5年9月2日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等部门在当事人处联合检查时发现下列烟草制品:黄鹤楼(软蓝)12条、黄鹤楼(硬奇景)2条、黄鹤楼(视窗)1条、黄鹤楼(硬蓝)2条、利群(软蓝)8条、芙蓉王(硬)17条、云烟(软珍品)5条、玉溪(软)7条、红塔山(硬经典)32条、南京(十二钗烤烟)2条、娇子(宽窄好运)3条、娇子(宽窄好运细支)1条、中南海(5mg细支)1条、中华(硬)1条、黄山(小红方印)1条、七匹狼(银中支)1条、贵烟(红中支)1条、冬虫夏草(和润)1条、中华(双中支)21条、南京(炫赫门)34.8条等20个品种合计153.8条卷烟进行销售。

9月25日山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检验报告(编号:R-ZWE14250900580),检验报告结论如下:黄鹤楼(软蓝)、黄鹤楼(硬奇景)、黄鹤楼(视窗)、黄鹤楼(硬蓝)、利群(软蓝)、芙蓉王(硬)、云烟(软珍品)、玉溪(软)、红塔山(硬经典)、南京(十二钗烤烟)、娇子(宽窄好运)、娇子(宽窄好运细支)、中南海(5mg细支)、中华(硬)、黄山(小红方印)、七匹狼(银中支)、贵烟(红中支)和冬虫夏草(和润)为“真品卷烟”,中华(双中支)和南京(炫赫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物品核价: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真品卷烟总额为18370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额为16764元。因当事人未提供购进清单和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证明20251114执法人员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询问笔录1,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况细节;

4、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鉴别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卷烟经鉴别检验的情况

6、涉案物品核价表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总额情况;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8、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12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4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要求听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卷烟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中华(双中支)和南京(炫赫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无同类型行为的行政违法信息,系初次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及时进行整改;截至目前,本局未收到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的相关反映。上述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决定对其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伪劣卷烟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4592.5元

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伪劣卷烟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中华(双中支)20.8条、南京(炫赫门)34.6条(每个卷烟样品已检验损毁和贴标留样各0.1条);2.罚款16764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涉案中华(双中支)20.8条、南京(炫赫门)34.6条; 2.罚款21356.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山西) 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1223日至2026322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3

主办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789号   联系电话:0356-2026032
  晋公网安备 14050002000222号 备案编号: 晋ICP备05001036号   网站标识码:1405000026
效能投诉电话:2026032     效能投诉邮箱:jcscjgbgs@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