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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12-09
案件编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343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米多多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内容与备案信息不一致和对经营医疗器械发布虚假宣传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12-09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43号

名称:晋城市米多多超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

住所: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上元街*************

法定代表人:........      成立日期:2024年10月12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酒类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5年9月11日,接案件线索(登记编号2025091023):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140502002025082911653989)反映消费者称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上元街金广源购物广场负一层东区晋城市米多多超市有限公司,实施了未经审查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5年9月14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街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米多多超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上元街金广源购物广场负一层东区,实施了未经审查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本案件来源为群众举报,违法领域为广告领域,本线索不涉及群腐领域。

2025年9月16日,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晋城市米多多超市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康凛牌医用冰袋1类医疗器械(型号:KLBD-CF120 使用期限:4年  生产日期:2025年2月8日 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号:粤汕食药监生产备20180001号),预期用途:用于发热患者的局部降温,仅用于体表完整皮肤。该公司美团销售平台显示内容为“医用眼罩,医用冰袋术后消肿,冷敷冰凉凝胶缓解眼疲劳黑眼圈”

经查,2025年5月19日,你单位通过拼多多网站从汕头市康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医用冰袋1类医疗器械(型号:KLBD-CF120 使用期限:4年  生产日期:2025年2月8日 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号:粤汕食药监生产备20180001号),)共3盒,在其网名为“宅小熊超市(晋城店)”的美团网店进行销售。

你单位在上述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内容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境内医疗器械(备案)查询,涉案产品备案信息(备案号:粤汕械备案20180001号)载明的预期用途仅为“用于发热患者的局部降温。仅用于体表完整皮肤”。然而,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中载有“热敷:将本品置于沸水中4-6分钟,取出擦干敷于患处”的使用方法,与产品说明书【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及提示的内容】中明确的“一次性冰袋不可重复使用,不可加热”相冲突。同时,其说明书中增加的“【适用人群】:……急性扭伤、挫伤等患者”等内容,均超出了备案的预期用途范围。

二、经营的医疗器械发布虚假宣传“宅小熊超市(晋城店)”是当事人在美团的网店,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网店的产品上架信息属于为满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展示给消费者的内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上架信息宣称“冷热两用 术后消肿 缓解眼疲劳黑眼圈”。该内容直接扩大了产品备案的预期用途,对产品的功能、性能作虚假表述,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真实功效产生误解。 该商品销售价36.8元/盒,售出一盒,违法所得3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商家进货、销售等情况。

4、购进截图1张,证明商品购进情况。

5、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照片、说明书照片、备案信息截图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备案信息。

6、涉案产品在美团的销售页面截图1张,证明产品宣称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年12月1日,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你单位经营的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内容与备案信息不一致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说明书内容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美团网店“*****”在涉案产品的上架信息中对产品的功能、性能作虚假表述,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经营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内容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行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我局于2025年9月4日对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信息(编号:晋城市监处罚【2025】209号),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考《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适用从轻处罚。

你单位对经营医疗器械发布虚假宣传行为,鉴于你单位无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你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到70%之间的部分确定。”的规定,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规定,罚款10000元。

对你单位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没收违法所得36.8,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184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6.8      

2、罚款10184元。

3、罚没共计10220.8元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2月9日至2026年3月9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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