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26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胡存存铁板鱿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南街*******
经营者:***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9月11日,接案件线索(登记编号2025091029):2025年9月3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晋城市城区*******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现场打开美团APP未见到举报中提到的主料牛肉的宣传语,经当事人现场确认,举报人提供的该店美团平台“铁板风味牛小串”主料为牛肉的照片属实,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加工“铁板风味牛小串”实际使用的原材料为“牛肉风味小串”,配料表标明为鸭胸肉、生活饮用水、牛肉风味腌料,香辣腌料、肉制品腌料、肉制品腌制剂,产品类型:速冻调制食品,生产日期:2025年8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提供了“牛肉风味小串”的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
2025年9月19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5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在美团店铺经营的“铁板风味牛小串”是于2025年7月23日上传的,上传时输入“铁板风味牛小串”平台就自动跳转主料标注为牛肉,9月3日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才发现“铁板风味牛小串”主料标注为牛肉,检查现场当事人已修改主料为鸭肉。
2025年11月3日,案件审核通过。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5年7月23日开始在其美团店铺(晋城市城区******)销售“铁板风味牛小串”,商品信息主料标注为牛肉,实际使用的原材料为“牛肉风味小串”,配料表标明为鸭胸肉、生活饮用水、牛肉风味腌料,经核实,2025年7月25日至2025年9月3日期间,当事人共销售涉案产品331串,销价0.49元/串,违法所得162.1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140502002025082611628550)1份,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单(登记编号:2025091029)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年9月3日对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铁板风味牛小串”的相关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生产商、上游供货商资质共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一串连四海牛味手把小串(铁板风味牛小串)时的索证情况 ;
6、产品的检验报告、一串连四海牛味手把小串(铁板风味牛小串)进货凭证复印件2份,涉案食品原料包装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相关情况,以及实际使用的原料为“牛肉风味小串”,配料表为鸭胸肉的事实;
7、当事人在美团平台销售的“铁板风味牛小串”标注主料为牛肉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铁板风味牛小串标注主料为牛肉的情况;
8、“铁板风味牛小串”美团门店上架至9月3日销售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铁板风味牛小串的情况;
9、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1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37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在美团店铺销售“铁板风味牛小串”主料标注为牛肉,实际为鸭胸肉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构成了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到70%之间的部分确定。”的规定,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62.19元。
3、罚款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162.19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山西) 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6年5月28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山西) 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