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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11-28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山西亿格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328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山西亿格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商标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758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11-28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28

名称:山西亿格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住所:******

2025年4月15日,案件线索批转(登记编号:2025040701):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部)线索,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售卖的6台宝曼电动执行器涉嫌侵犯宝曼仪表(烟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供货商为山西亿格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随附材料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管部)案件移送函(济南高市监移[2025]27号)及案件相关资料。

2025年4月8日,执法人员提前介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

2025年422日经审核,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4月27日,对山西亿格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

2025年5月8日,经审批,中止案件调查。

2025年7月15日,中止原因消除,经审批,恢复案件调查。

2025年7月22日,为理清案件线索中产品来源,向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协助查证。

2025年8月15日,收到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

2025年8月27日,对山西亿格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进行补充调查。

2025年9月1日,根据补充调查情况,对案件涉及内容,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协助查证。

2025年9月25日,收到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

2025年9月25日,经审批,案件办理时限延期。

2025年10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5月6日,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向当事人采购阀门1批,合同附件一“供货清单”备注要求,其中:2个规格型号为******的电动截止阀,备注要求为“******”,4个规格型号为******0的电动球阀,备注要求为“******”。

2024年5月7日,当事人与宝曼(天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从其购进涉案“******”4台,单价10930元/台,装配“******”电动球阀;“******”2台,单价12380元/台,装配“******”电动截止阀。

2024年5月24日,当事人将采购的上述6台涉案电动执行器分别通过物流发货至“******”和“******”,由该2家企业按照与当事人签订的工业购销合同(合同备注约定“不含执行器,提供装配”),使用当事人从宝曼(天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涉案电动执行器,装配相应的2台电动截止阀和4台电动球阀。

2024年5月29日,当事人将装配好的截止阀和球阀通过物流发货至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2025年3月5日,宝曼仪表(烟台)有限公司出具“权利鉴别书”,称涉案6台电动执行器的外观颜色不同,正品产品序列号配备专属序列号,涉案6台产品序列号均为相同序列号“******”,认定属于贴牌假冒产品,“权利鉴别书”同时附有涉案6台电动执行器的照片打印件(6台电动执行器的固定铭牌上均有“******”的注册商标),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另,当事人提供了与宝曼(天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支付转账凭证,购货发票,提供不出涉案产品供货商宝曼(天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销售“宝曼”品牌产品的授权代理资料,以及对产品进行进货查验的相关证明资料。

经调查,2024年4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当事人通过与微信号为“******”的人员(微信昵称为“******”,该人员经协助查证,是宝曼(天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咨询涉案电动执行器相关内容。当事人与该人员微信沟通记录中,当事人向供货商业务员索要供货商的资质信息时,其提供的“baumann资质”为“授权书  宝曼(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09月01日”,与其供货商宝曼(天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等信息不相符,当事人在询问调查中承认,索要资质之后,并未对供货商资质进行核验。在购进涉案电动执行器时,当事人通过微信与供货商业务员查看产品,其展示的产品铭牌标签图片显示“******”和“******”2种型号的电动执行器序列号均为“******”。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电动执行器的价格,参考“******”提供的涉案产品中国市场内销售参考价格,产品型号“******”和“******”的销售价格“45000RMB/台”,当事人的进价明显偏低。

因涉案电动执行器在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属于配件,未有单独售价,当事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规格型号为******电动执行器4台,销价为12100元/台,规格型号******电动执行器2台,销价为13700元/台,涉案产品经营额共计75800元,故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75800元。

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资料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料1份,授权委托书资料1份,实际负责人身份证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资料1份,证明执法人员核查情况。

3.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当事人采购合同资料1份,证明设备产品合同约定执行机构需为“宝曼电动执行器”情况。

4.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与宝曼(天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资料1份,银行转账记录资料2份,电子发票资料1份,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复函资料3份,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资料1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情况,涉案产品周转情况,以及涉案产品的购进和销售价格。

5.现场检查笔录资料1份,询问笔录资料1份,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复函资料“宝曼(天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资料”1份,当事人与供货商微信沟通聊天资料1份,Baumann GmbH出具的关于产品参考价格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在采购涉案电动执行器时,未进行核验供货商资质,未进行进货查验情况下,进行选择购进涉案产品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11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侵犯“宝曼”商标的电动执行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销售者,采购涉案商品前,通过微信渠道咨询和了解供货商及其产品时,通过查验供货商资质,可以发现供货商提供的总代理资质已过期,且与供货商名称不相符的情况,产品序列号是企业为每个独立产品分配的唯一识别编码,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查验微信产品图片发现涉案6台执行器序列号全部相同,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常识的情形,参考《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未对供货商资质进行查验,未对涉案产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能够证明上游供货商,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原则”。第四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区域经济水平等因素,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为体现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758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1月25日至2026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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