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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12-15
案件编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360号
案件名称 王婧(反少正品美妆)不正当竞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12-15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60


姓名:**

类型:个人

主体资格证照: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14052*************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827日,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线索移交称:淘宝平台内商家**(******)销售的“盾逸名”手机望远镜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名称及宣传标题,存在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202591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看了当事人经营淘宝店铺,店铺信息为:******,淘宝账号:tb327******,首次开店时间:2025627日,店铺类型:个人;现场查看“盾逸名”手机望远镜商品链接,页面显示该商品已下架。当事人提供不出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

2025916日,经审批,我局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930日,对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2024627日在淘宝网登记注册名为******的淘宝店铺,店铺类型:个人,主要经营各品牌手机望远镜产品,涉案的“盾逸名”手机望远镜是20256271748分上架的,其经营模式为一件代发模式,有订单时当事人把订单信息发给厂家(南阳博瑞特光电有限公司),由厂家直接发货,产品没有库存,至案发日,涉案产品共销售10个,购进价58/个,销价61/个。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资料显示,“盾逸名”商标注册人为曹清宏4408821198910264416,当事人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在其淘宝店铺以“盾逸名”官方旗舰店的名义销售“盾逸名”手机望远镜,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违法经营额为61*10=6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移送单1份,证明本案来源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书1份,证明“盾逸名”为注册商标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淘宝店铺经营情况等的实;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购进渠道、价格及相关授权等的事实;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6、当事人淘宝店铺页面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销售情况等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1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4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在其淘宝店铺以“盾逸名”官方旗舰店的名义销售“盾逸名”手机望远镜,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的规定,构成了实施混淆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态度较好,截至目前,本局未收到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的相关反映。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销售产品没有库存,故本案不没收产品。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1215日至20263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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