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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6-12-19
案件编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362号
案件名称 梁珍(聚优阁严选铺)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6-12-19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62


当事人:**(***严选铺)

类型:个人

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140522************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95日,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线索移交称:淘宝平台内商家**(***严选铺)销售的“蜜礼”牙粉在页面主图宣传有治疗功效、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产品标题引流,存在发布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202591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看了当事人经营淘宝店铺,店铺信息为:***严选铺,淘宝账号:tb95552*******,首次开店时间:2024421日,店铺类型:个人;现场查看“蜜礼”牙粉商品链接,页面显示该商品已下架,当事人提供不出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

依据举报人提供上述商品页面主图,标有“美白橡皮擦去黄去烟渍 口腔专家吴茴推荐牙齿亮白橡皮擦去除牙菌斑实验证明牙菌斑的细菌清除率>99%”等字样,当事人陈述上述图片页面是其从网上下载后编辑到自己网店链接上的,提供不出专家推荐证明及相关实验数据。

2025924日,经审批,我局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930日,对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2024421日在淘宝网登记注册名为***严选铺的淘宝店铺,店铺类型:个人,主要经营美妆产品,涉案的“蜜礼”牙粉202557日上架的,其经营模式为预售制,产品没有库存,至案发日,该店页面显示销售8盒,其中2盒是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2025522日,购进3盒,退了1盒;销售日期分别为2025522日、2025526),其余6盒为虚标成交量,没有实际进货,购进价45/盒,销价62/盒。

当事人经营的“蜜礼”牙粉,宣称该产品有“美白橡皮擦去黄去烟渍 口腔专家吴茴推荐牙齿亮白橡皮擦去除牙菌斑实验证明牙菌斑的细菌清除率>99%”的功效,当事人提供不出专家推荐证明及相关实验数据,上述宣传用语是当事人在网上随意找的图片制作的。

依据举报人提供的资料显示,注册商标“蜜礼牌”权利人为北京中农蜂研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未经该公司授权在其淘宝店铺销售“蜜礼”牙粉,违法经营额为62*2=124元;因当事人销售了2盒,其余6盒为虚标成交量,没有实际进货和销售,故违法所得只计算已售出的2盒,具体为(62-45)*2=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移送单1份,证明本案来源的事实;

2、“蜜礼牌”商标注册证书、北京中农蜂研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人证明及消费者投诉举报单等资料,证明“蜜礼牌”为注册商标、当事人销售的“蜜礼”牙粉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淘宝店铺经营情况等的实;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购进渠道、价格及相关授权等的事实;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6、当事人淘宝店铺页面截图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销售情况等的事实;

7网页制作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网页制作费用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进货订单、销货订单记录7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进销货数量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12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4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蜜礼”牙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并虚标成交量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规定,构成了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蜜礼”牙粉提供不出商标使用授权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的规定,构成了实施混淆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4元;处罚款102元。

当事人实施混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

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态度较好,截至目前,本局未收到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的相关反映。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销售产品没有库存,故本案不没收产品。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4元;处罚款1102元。罚没款共计1136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1219日至20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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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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