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罚〔2025〕348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卤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140402************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东街街道************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8月5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违法线索移送函,称晋城市城区**卤肉店经营的猪皮冻经抽检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对销售的猪皮冻进行查验,票据、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未索取或索取不全的违法行为。
2025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该店正常经营中,经营面积约5平方米,经营场所内摆放有猪皮冻,现场提供有2025年8月4日购进票据及晋城市城区**副食店营业执照。
2025年8月29日,经审批,我局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9月11日,对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有2个店铺,分别是晋城市城区**食品店(负责人***,经营地址在新市东街***便民市场内,主要售卖凉菜,由当事人本人经营)、晋城市城区**卤肉店(负责人***,经营地址在**市场门口,主要售卖凉菜,主要由其父亲***经营),平时由当事人和其父亲两个人负责进货,货物拿回来都放在新市街店,凤台店需要什么就拿点过去,票据也是开一份,台账也是一份。
2025年5月21日,当事人从晋城市城区**副食店采购涉案批次猪皮冻3830克,新市街店留存3000克,凤台店留存830克,当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卤肉店)销售的猪皮冻进行抽检,以22.5元购买830克猪皮冻作为检样,委托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2025年2月到5月期间从晋城市城区**副食店共采购2次猪皮冻(2025年2月13日采购3.2斤,5月21日采购5斤),因无证据显示2025年2月13日采购猪皮冻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故本案货值金额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当事人抽检所付抽样费22.5元计算,违法所得22.5元。
另,当事人提供涉案猪皮冻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等资料是在调查期间提供的;当事人提供了2025年2月至5月的进货台账,据当事人陈述每月在晋城市城区**副食店消费约2000元左右,与台账记录金额不符,当事人称因未及时索证索票导致台账记录不全,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移送单1份,证明本案来源的事实;
2、《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批次猪皮冻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抽检,被判定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铝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皮冻的事实;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猪皮冻购进渠道、价格等的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7、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购进数量及进货渠道的事实;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39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猪皮冻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5元;2.罚款2000元。罚没款共计2022.5元。
当事人进货台账记录不全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购进和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中小摊点的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本批次产品销售或者使用后三十日;”的规定,构成了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无对应罚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态度较好,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本案决定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猪皮冻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5元;2.罚款2000元。罚没款共计2022.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1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