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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6-03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山西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房地产广告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广告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2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6-03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06


当事人名称:山西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

成立日期:******

经营场所:******

2025年1月13日,接案件线索转办(登记编号:2025011003):称山西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山西华洋地产”发布的“国庆黄金周|缤纷假日图鉴”的广告中含有“国旗”等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随附材料有广告平台信息,广告内容截图。

2025年1月22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处进行执法核查,该公司副总经理******陪同配合检查,情况如下:

1、微信公众号“山西华洋地产”为该公司所有。

2、该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于2024年9月29日“国庆黄金周|缤纷假日图鉴”的图文宣传中,在“为您献上华洋悦江山项目最新工程进度播报”处所显示的视频中含有“国旗”等内容予以确认。

3、该公司副总经理******现场称配合检查,并按要求进行整改。

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2025年2月7日经审核,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2月19日,对受托人******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了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                                                  

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核查情况。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微信公众号发布广告的相关情况。

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情况。

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截图1份,证明“山西华洋地产”的认证主体是山西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涉案推文广告截图,证明当事人房地产广告宣传内容相关情况。

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年4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

2025年4月28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5月12日完成复核,依据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本案维持原处罚意见。

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山西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微信公众号推文广告含有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信息、项目地址、咨询热线等信息,故认定当事人微信公众号推文为房地产广告。

当事人微信公众号房地产广告的视频中含有五星红旗素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的规定,构成发布房地产广告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删除了涉案推文,消除影响。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比例原则。进行裁量时要注意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兼顾行政目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之内。(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为体现过罚相当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6月3日至2028年6月3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可至2025年12月4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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