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6〕4 号
当事人:晋城市康乐药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111****G
住所: 晋城市新市西****
法定代表人:***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10月24日,接案件线索(登记编号202***):本线索为省药监局通报,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违法领域为药品领域。
2025年10月29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涉案批次瑞舒伐他汀钙片已全部销售完毕。
2025年11月3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5年11月4日,收到《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瑞舒伐他汀等药品定性情况的函》晋药监稽查函[2025]****号,将涉案药品认定为假药。
2025年11月17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润生进行询问调查。
2025年12月11日,案件审核通过。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4年04月17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零售。2025年2月17日当事人从***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瑞舒伐他汀钙片”(标识生产企业:阿斯利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J20160545;规格:10mg*28片/盒;批号:2312A66)共3盒,进价135.59元/盒,销价139.8元/盒,于2025年5月30日全部销售。该涉案药品经***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含瑞舒伐他汀钙按瑞舒伐他汀(C22H28FN306S)计算应为标示量的93.0%–105.0%,检验结果为23.7%),经阿斯利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确认不是其公司生产,2025年9月22日经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本案违法所得419.4元。当事人采购涉案药品时留存了产品销售(复核)单、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情况承诺书、瑞舒伐他汀钙片说明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标准等相关印证资料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外省通报不符合要求的瑞舒伐他汀钙片进行核查处置的通知》和《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瑞舒伐他汀等药品定性情况的函》2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瑞舒伐他汀钙片”的相关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供货商资质、供货票据、产品销售(复核)单、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情况承诺书、瑞舒伐他汀钙片说明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标准、检验报告等相关印证资料,证明当事人购进瑞舒伐他汀钙片时的索证情况;
6、瑞舒伐他汀钙片的销售小票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瑞舒伐他汀钙片的情况;
7、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12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4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销售经认定为假药的瑞舒伐他汀钙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鉴于涉案药品是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并按照相关要求履行了资质审核、验收入库等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购进销售的3盒瑞舒伐他汀钙片是假药,不存在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建议没收其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419.4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山西) 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6年1月7日至2026年4月7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