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155号
当事人:山西华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40591MACBLM9J63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龙小林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1月13日,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案源线索移交(登记编号:2025010806):山西华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巨细科技有限公司(现五色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销售的科西朗智能锁(规格型号:K17),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上述智能锁阻燃项目不符合GA 374-2019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报告编号:4400242504200731;抽样日期:2024.09.03;样品数量3套(其中:检验样品2套、备用样品1套)。
2025年2月11日,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现场进行核查,现场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5年2月19日,经审批,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对负责人(兼)杨静进行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4年8月30日,山西华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科西朗智能锁(型号K17)共50套,成本价214.85元/套,销售价179元/套,全部销售给深圳巨细科技有限公司(现五色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24年9月3日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上述智能锁阻燃项目不符合GA 374-2019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报告编号:4400242504200731;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检验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另,涉案产品除抽检的3套,剩余47套由当事人全部召回,以拆解报废的方式进行了处理,本案货值金额(179×50)=8950元,涉案产品生产成本为214.85元/套,因生产成本价高于销价,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该公司向深圳巨细科技有限公司(现五色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销售的科西朗智能锁的抽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5年2月11日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等情况。
4.该公司负责人(兼)杨静提供的销售送货单1份,检验不合格阻燃(FA07膜内件)送货单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情况以及销售情况。
5.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情况和理由:
2025年7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182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GA 374-2019国家标准的科西朗智能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权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了证据材料等情况。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涉案产品除抽样3套,其余47套全部召回并拆解,实际未流入市场的情形,检验结果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本案建议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智能锁;
2.处货值金额1.3倍的罚款1163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日期2025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至2026年1月28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