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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6-01-12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吉善芳香健康调理中心(段利超)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疗用语或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6〕13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晋城市城区吉善芳香健康调理中心(段利超)
注册号 92140502MAEKRT6W7B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段利超
违法行为类型 广告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5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6-01-12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613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

2025年9月22日,接到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单(登记编号:2025091909)及2025年9月13日的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人称******,广告宣传中有“使用医疗用语推销商务服务”等医疗用词,构成发布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

2025年9月17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进行了检查,发现在大众点评页面显示内容“摩芳儿童芳香照护3号店”,该店正在营业中,页面可见商品/服务名称:儿童健康调理3次通用券,链接下方可见:“小儿咳嗽芳香照护、小儿积食芳香照护、小儿感冒、发烧、支气管炎、肠胃炎、中耳炎、腮腺炎、手足口、咽炎、鼻炎、鼻窦炎、结膜炎、水痘疱疹等芳香照护”宣传页面与举报者反映的(咳嗽、积食、感冒、发烧、支气管炎、肠胃炎、中耳炎、腮腺炎、咽炎、鼻炎、鼻窦炎、结膜炎、水痘疱疹)宣传页面内容一致,现场店员***与总部负责人***沟通,声称发布广告时未经过任何审核。

当事人积极进行了整改,对链接图片中存在摩芳儿童芳香照护3号店内链接下方可见:小儿咳嗽芳香照护、小儿积食芳香照护、小儿感冒等宣传内容进行下架处理。

2025年10月13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5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店招标识有“儿童芳香照护非药物疗法开创者”的宣传字样,店内收银台标识有“纯植物自然疗法让孩子远离抗生素”的字样,当事人于2025年8月6日在大众点评网店铺“摩芳儿童芳香照护3号店”上传“小儿咳嗽芳香照护、小儿积食芳香照护、小儿感冒”等宣传链接。上述内容是当事人收集相关图片,由当事人的员工编辑制作,制作费用50元。

另查明,当事人不是医疗机构,店内使用的“摩芳小白鲸茶树油”“柠檬精油”等产品也不属于药品或医疗器械。当事人2025年9月25日对其大众点评网店铺的相关链接进行了下架,并对店招、收银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清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有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疗用语或宣传疾病治疗功能情况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3.当事人大众平台店铺宣传截图,证明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疗用语或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情况事实;

4.相关记录截图照片,证明制作图片费用的事实;

5.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

2026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6〕2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大众平台店铺、店招、收银台医疗用语或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疗用语或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广告宣传的行为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违法广告宣传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客观情况,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5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6年1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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