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6〕27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修脚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
经营场所:晋城市城区南大街**巷**号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140511************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2025年8月20日,接到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关于“晋城市城区***修脚店涉嫌发布含有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线索;
8月5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
8月29日,经审批,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9月30日,向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助调查;
11月20日,对经营者***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12月3日,本案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店内墙上张贴有宣传版面,内容是“皮肤偏方、用过都说好、两天治愈(脚气 脚痒 脱皮 水泡 烂脚丫)、七天根除(顽癣 痔疮 糠疹荨麻疹)、一分钟止痒(热痱子 湿疹 龟头炎 过敏性皮炎 阳光性皮炎 阴道瘙痒 蚊虫叮咬)”等文字,版面制作费用为15元。当事人店内进门左侧摆放有一铁皮柜,里面摆放有“足革亮”抗病毒敷剂共5支。外观上标有:适应症,病毒疣;使用方法,祛除疣体后用棉球浸润药水湿敷于疣体表面,保鲜膜覆盖,胶布外固定;联系电话,1392697****;珠海市富足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经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上述“足革亮”抗病毒敷剂为珠海市富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富超赠与当事人使用的,共赠送10支,该产品为试用装,并未正式投产并进入市场销售环节,该公司目前生产销售的“足革亮”抗病毒敷剂,生产条件达标证:赣建团标证字(2022)第063号,执行标准:T/JXJK004-2022。当事人以138元/支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了4支“足革亮”抗病毒敷剂,截止目前,店内还剩余“足革亮”抗病毒敷剂4支,使用了2支,销售金额5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以及销售产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以及销售产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5.微信付款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店内宣传版面制作费用的情况;
6.“足革亮”抗病毒敷剂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的事实;
7.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1份、照片5张,证明“足革亮”抗病毒敷剂产品属性的情况;
8.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6年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6〕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发布含有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决定对其发布含有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以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发布含有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元。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如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6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2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