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6〕22号
当事人:晋城**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
住所: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10月27日,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消费者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反映,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在美团平台“***医疗(晋城市总店)”销售的领多穴位压力刺激贴(无纺布型),非法添加玫瑰精油、自发热材料,与备案产品不符。
2025年10月9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当事人美团店铺“***医疗(晋城市总店)”销售链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领多穴位压力刺激贴(无纺布型),产品页面标有“优质原料淡淡香氛 玫瑰精油 淡淡香味优雅清甜”等文字信息,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资质等相关资料。
2025年11月12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11月14日,经审批,我局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其美团店铺“***医疗(晋城市总店)”销售的领多穴位压力刺激贴(无纺布型),产品页面标有“优质原料淡淡香氛 玫瑰精油 淡淡香味优雅清甜”等文字信息,上述文字信息是当事人为了引流自己添加的,当事人提供了厂家出厂检验报告和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及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检验报告和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均未体现产品添加有玫瑰精油及自发热材料等物质。
上述产品是当事人2024年5月14日从青岛创客真诺技术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3盒,销售2盒(2024年销售1盒,因产品链接已下架无法查看具体销售时间;2025年9月8日销售1盒),剩余1盒已退回厂家,购进价8.97元/盒,销售价22.47元/盒。违法经营额为22.47*3=67.41元;违法所得为(22.47-8.97)*2=2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移送单1份,证明本案来源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美团店铺经营情况等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购进渠道、价格及相关授权等的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来源及产品成分等的事实;
6、当事人美团店铺页面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情况等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产品召回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剩余1盒产品已被厂家召回的事实;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6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6]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在其美团店铺产品页面标有“优质原料淡淡香氛 玫瑰精油 淡淡香味优雅清甜”等文字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构成了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态度较好,截至目前,本局未收到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的相关反映。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本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7元;2.处罚款81元。罚没款共计108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6年1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