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6〕25号
当事人:晋城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
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140511************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2025年8月13日,收到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晋城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存在加价收取水电费的行为。
2025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5年9月15日,经审批,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13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12月25日,本案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为登记注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向本单位小区16户居民按照3.5元/吨收取水费,0.6元/千瓦时收取电费;向一楼3家商户按照7元/吨收取水费,1元/千瓦时收取电费。依据晋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收费标准,居民水费应按照3.15元/吨收取,商用水费应按照6.4元/吨收取。依据国网山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账单,户名为晋城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的居民电费为0.487元/千瓦时,商业电费均价为0.62元/千瓦时,加上10%的损耗率,商业电费应收0.68元/千瓦时。依据晋城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供的水费明细表和售电系统的记录统计表,经核算,晋城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共向16户居民和3家商户多收取水费1172.75元,电费24674.23元,共计25846.98元。截止到2025年12月25日,当事人已对16户居民和3家商户多收水电费进行全部退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居民收取水电费的实际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向居民和商户加价收取水电费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登记注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水电费明细表”1份(共3页),证明两年来向居民和商户收取水费情况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售电记录统计”1份,证明两年来向居民和商户收取电费情况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明细48页,证明两年来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数量的事实;
8.退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向居民退还多收水电费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6年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6〕4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网晋城供电公司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的实施意见》(晋市市监[2022]104号)中“转供电主体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直接向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购电)以及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且终端用户未安装峰谷分时计量表计的,终端用户电价=转供电主体平均电价÷(1-损耗率),其中:转供电主体平均电价=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电费发票中的电费总额(含税)÷电费发票中的对应电量;损耗率按月计算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实际损耗率低于10%的,按实际损耗率计算。对终端用户应按月抄表计费,分表抄表时间、电费结算周期应与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结算周期保持一致。”要求,由于损耗率无法准确计算,本案按最高10%的损耗率计算违法所得。
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已向16户居民和3家商户将多收水电费全部退款,且加价幅度在50%以下。另,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参考《关于2021年水电气暖领域交叉检查有关问题定性处理的意见》[市监价监竞争(司)函〔2022〕45 号]文件中要求:“在自由裁量环节要严格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充分考虑经营者的主观恶性、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各类因素。若当事人退还多收费用,原则上处1倍以下罚款,但不得低于0.1倍。拒不退还多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原则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罚款。”决定按照从轻幅度以0.1倍额度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584.72元。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6年1月12日至2026年4月11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