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55号
当事人:晋城市桃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2025年9月11日,接案源线索(登记编号:2025091028)及附件材料(山西市场监管投诉平台举报单1份,图片资料4张,现场笔录1份),称:2025年9月5日,城区市场监管局南街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桃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实施了未经审查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5年9月23日,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营业,美团网店“宅小熊超市(栖凤店)”是当事人所有并运营。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三盒线索中称的“康凛 医用冰袋 眼罩型 产品型号KLBD-CF120”产品。涉案产品包装上显示:【产品名称】医用冰袋 【产品型号】KLBD-CF120 【预期用途】用于发热患者的局部降温,仅用于体表完整皮肤。当事人在美团网店“宅小熊超市(栖凤店)”的产品上架信息上宣称:“医用眼罩 眼部理疗+术后护理 冷热两用 医用眼罩 医用冰袋 术后消肿 冷敷冰凉凝胶 缓解眼疲劳黑眼圈/盒”。
2025年9月25日,经审批,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9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调查。
2025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
2025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调查。
2025年10月28日,当事人提供了宅小熊超市合作合同。
当事人未履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义务。其从拼多多购进涉案医疗器械“康凛 医用冰袋 眼罩型”(型号:KLBD-CF120)时,未查验该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亦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经营的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内容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境内医疗器械(备案)查询,涉案产品备案信息(备案号:粤汕械备案20180001号)载明的预期用途仅为“用于发热患者的局部降温。仅用于体表完整皮肤”。然而,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中载有“热敷:将本品置于沸水中4-6分钟,取出擦干敷于患处”的使用方法,与产品说明书【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及提示的内容】中明确的“一次性冰袋不可重复使用,不可加热”相冲突。同时,其说明书中增加了“【适用人群】:……急性扭伤、挫伤等患者”等内容。上述说明书与标签内容均超出了备案的预期用途范围。
“宅小熊超市(栖凤店)”是当事人在美团的网店,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网店的产品上架信息属于为满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展示给消费者的内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上架信息宣称“冷热两用 术后消肿 缓解眼疲劳黑眼圈”。该内容直接扩大了产品备案的预期用途,对产品的功能、性能作虚假表述,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真实功效产生误解。美团显示涉案产品已售2,库存2,实际调查中真实库存有3盒,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凭证里显示3盒进价共50.25元,平均进价16.75元/盒,涉案产品在美团的售价为29.8元/盒,本案货值金额按5盒计算为149元,当事人销售两盒涉案产品的违法所得为5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进货、销售等情况。
4.购进截图1张,证明商品购进情况。
5.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照片、说明书照片、备案信息截图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备案信息。
6.涉案产品在美团的销售页面截图1张,证明产品宣称情况。
7.产品下架截图1张,证明产品已下架。
8.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年12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涉案产品属于一类医疗器械,当事人在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构成了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内容与备案信息不一致,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其美团网店“宅小熊超市(栖凤店)”在涉案产品的上架信息中对产品的功能、性能作虚假表述,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构成了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初次违法,涉案医疗器械为第一类医疗器械,风险程度低,货值金额较小,上述情形符合《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本案决定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
对当事人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罚款178.8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178.8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12月19日至2026年3月18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