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6〕28号
当事人:晋城捌壹修脚服务有限公司红星西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负责人:******
2025年11月18日,接案源线索(登记编号:2025111703)含广告照片一张,称:该公司发布的宣传威镇齐方草本膏广告中含有:“疾病名称,股骨头坏死、静脉曲张、风湿、类风湿、半月板损伤……”等可以立即使用等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执法人员2025年11月26日依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营业,店长******陪同检查。在该店进门左侧摆放有易拉宝广告,含有如下内容:“八一修脚足疗|齐佳生物 威镇齐方草本膏 适用人群:头部 颈椎 肩周 腰部 膝盖 脚 血压 血糖 血脂 男性 女性 感冒 发烧 咳嗽 晕车 牙痛 便秘 腹泻 痛经等……以下部位均可立即使用 颈椎病 腰间盘突出 肩周炎 半月板损伤 腱鞘炎 坐骨神经痛 足跟痛 股骨头坏死 网球肘 扭伤、挫伤 骨膜炎 静脉曲张 老寒腿 各关节骨质增生 腰肌劳损 风湿/类风湿关节炎 携手非遗技术收获健康财富 (广告左上角有产品图片)每天涂抹3-4次,坚持使用3瓶,效果更佳!”现场查看上述广告产品,产品名称为:草本膏,型号规格60g,产品标签上显示:本产品不属于药品和医疗器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墙面上悬挂有宣传广告,含有如下内容:“做一次足底按摩 相当于给五脏六腑做一次间接的按摩 3天做一次足疗可达到调理功效 足疗按摩的好处:调和阴阳,脏腑提高人体抗毒免疫力……调理高血压 糖尿病”。
2025年12月1日,经审批,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12月5日,执法人员对受托人******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经营范围:修脚服务、保健服务;日用品、消毒用品销售。经营范围不含医疗服务,其提供的足疗服务属于保健服务范畴。上述广告中的草本膏执行的是【企业标准】Q/DJYY160-2024,经查询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该产品属于日用产品,不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不可代替药品。当事人店内易拉宝广告宣传此产品适用于血压、血糖、血脂等,腰间盘突出、肩周炎等可立即使用,每天使用3-4次,坚持使用3瓶效果更佳,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疾病治疗有关系,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该草本膏广告为虚假广告。足疗服务为保健服务,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当事人店内墙上悬挂广告牌称足疗可调理高血压、糖尿病,与实际情况不符,虚构接受服务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该足疗广告为虚假广告。涉案易拉宝广告和墙面足疗广告是当事人提供内容和素材,在******制作,广告费用为100元。涉案广告于2025年11月26日检查当天已撤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的相关情况。
3.该公司营业执照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图片6张,证明当事人广告发布情况及整改情况。
5.收据2份,证明广告费用。
6.山东东进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1份,证明草本膏属于日用品,不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不可代替药品。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6年1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作为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主体,在其发布的“草本膏”(日用产品)广告和“足疗”(保健服务)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涉及疾病治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发布普通广告涉及疾病治疗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草本膏广告与足疗广告,误导消费者、虚构接受服务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场撤除了违法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案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发布普通广告涉及疾病治疗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处罚。
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处罚。
因当事人同一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按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6年1月20日至2026年4月19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