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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09-10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凯威食品店(高永梅)未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214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城区凯威食品店(高永梅)
注册号 92140502MAD92KX55B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高永梅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09-10
  1.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                  行政处罚决定

晋城市监处罚〔2025214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凯威食品店(高永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D92KX55B

住所(住址):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永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4月17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向该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城市监北石店责改[2025]7号),责令该店在2025年5月8日前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2025年5月9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场所内有生产豆腐的设备及原料,现场提供不出有效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2025年6月18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黄连振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5年6月20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当事人是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豆腐生产及销售。经查,该食品小作坊在收到我局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城市监北石店责改[2025]7号)后,虽已停止生产并着手工房改造,但在未取得有效《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于2025年5月27日至29日期间擅自生产老豆腐700斤,并以2元/斤的价格全部售出。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共计1400元,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城区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单》(登记编号:2025051217)及所附材料一份,证明违法线索来源和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城市监北石店责改[2025]7号)一份,证明已责令当事人限期办证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及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高永梅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黄连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证明被委托人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他相关情况。                                    

2025年08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24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备案证、备案卡有效期二年。办理许可、备案不得收取费用。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定,构成未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了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截至案件调查终结,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也办理了有效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本案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

2.罚款2800元,罚没合计3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09月10日至2025年12月09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0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第5页 共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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