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231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柳海刚烟酒茶门市部(柳海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40502MADLB07F7P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街街道前进路******
经营 者:柳海刚
身份证号码:******
2025年8月1日,接市局案件线索移交(登记编号:2025073016),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时发现:晋城市城区柳海刚烟酒茶门市部(柳海刚)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025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对晋城市城区柳海刚烟酒茶门市部(柳海刚)进行询问调查。
2025年8月8日,经审批,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是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25年7月9日,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查获涉嫌违法销售的卷烟7个品种共计23条,并对以上卷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按照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物品核价表,当事人从事的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经营额为7540元。由于当事人未使用收银系统售烟,也没有销货台账,仅口述确定销售了1条玉溪,进价205元/条,售价210元/条,故本案违法所得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晋城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及违法经营额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他相关事项。
2025年9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27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属初次违法,涉案卷烟经认定全部为真品卷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元;
2.罚款1508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513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5年9月23日至2028年12月22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