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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5-11-13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申玉峰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处罚〔2025〕305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申玉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代可可脂巧克力饰品”1盒、“复配甜味乳化剂”1袋;2.罚款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11-13
  1.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 行政处罚决定

晋城市监处罚〔2025305

当事人:申玉峰

址:山西省泽州县***********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5826日,接城区局电话通知,执法人员对该店现场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冷藏柜内发现了一盒“代可可脂巧克力饰品”的食品原料,生产日期:2024716日,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河南瑞尔美食品有限公司,已开封;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了一袋“复配甜味乳化剂”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日期:20230703,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哈尔滨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开封。经请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5827日,接案源线索(登记编号:2025082703):2025826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佳琪烘焙坊(申玉峰)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晋城市城区书院街1767号第5,实施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线索是城区局电话通知,线索来源为城区局监督检查,违法领域为食品领域,本线索已涉及群腐领域,具体为外卖专项检查食品领域。

2025829日,经审批,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592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申玉峰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餐馆)。202582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以下已开封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及添加剂:一盒“代可可脂巧克力饰品”(生产商:河南瑞尔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716日,保质期:12个月),该产品至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40天。经当事人确认,该原料用于蛋糕装饰;一袋“复配甜味乳化剂”(生产商:哈尔滨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0703,保质期:12个月),该产品至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420天。经当事人确认,该添加剂用于制作无糖蛋糕。

另查明,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无法准确区分实际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所制作的成品数量及对应销售情况,故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食品原料货值金额为51元。

另,截至929日,该店已停止经营,并于109日注销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5826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及货值金额的情况。

3.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申玉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对涉案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事实。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51104,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34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未收到涉及该食品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记录。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主观态度和客观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同时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20251030日,经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代可可脂巧克力饰品”1盒、“复配甜味乳化剂”1袋;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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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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