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6〕5号
当事人:张西章
住址:晋城市城区*******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11月12日,接非城区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单(登记编号:2025111109):2025年8月12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毕育俊生活便民超市进行2025年全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其中抽检的生姜噻虫胺项目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生姜是从流动小摊贩张西章处购进的,摆摊地址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城大医院门口。
2025年11月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张西章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5年11月25日,经审批,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张西章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城大医院门口摆摊卖菜,属食品小摊点,无固定经营场所。
2025年8月12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毕育俊生活便民超市进行2025年全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被抽检的生姜噻虫胺项目不合格。上述被抽检批次生姜是张西章分别于2025年7月12日、8月11日,向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毕育俊生活便民超市销售的,数量分别为3.5公斤与2.92斤,购进价分别为11元/公斤和12元/公斤,售价分别为12元/公斤和13/公斤,当事人无法提供生姜的供货商资质及购进票据,本案货值金额80元,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农产品的事实;
3.当事人销售票据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生姜的情况;
4.《检验报告》No:F25CTKK20208,证明经抽检生姜噻虫胺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
2025年12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罚告〔2025〕4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生姜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单位)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罚款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5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