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6〕7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艳明水产调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0HN7218F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街街道景西路东前书院路292号
经营者:梁艳明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6月27日,收到案件线索,称晋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制售的海蜇头经抽检不合格,上游供货商为当事人。
7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立案调查。
9月18日,执法人员对梁艳明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向晋城大酒店销售的“海蜇头”为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产品名称:盐渍海蜇,净含量14kg/桶,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27日,保质期2年,原产国:印度尼西亚。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腌制水产品(仅限海蜇),铝的使用量是按照生产需要适量使用,铝的残留量为≤500mg/kg(以即食海蜇中铝计)。当事人销售的“盐渍海蜇”属于预制水产品(09.03.02腌制水产品),铝的允许使用量为按照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不宜判定为不合格食品,故我局未认定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购进预包装食品“盐渍海蜇”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留存有购进票据,未留存供货商许可证等印证资料。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晋城市城区书院街1492-8号,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和对当事人询问调查,该经营地址已不复存在。通过询问调查,当事人称因原房屋拆迁,已有2年在家中经营,未办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经营散装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479元(金钱肚、黑咸菜),其中金钱肚共销售24.15Kg,售价为60元/Kg,进价为54元/Kg;黑咸菜共销售2.5Kg,售价为12元/Kg,进价为10元/Kg;违法所得为24.15×60+2.5×12=1479(元)。
2025年10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变更地址后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批准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通过当事人与晋城大酒店签订的合同查实,当事人销售有散装熟食——熟羊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4日对晋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笔录、取证照片及相关资料,共27页,证明涉案“海蜇头”的销售时间、外观、当事人向晋城大酒店有限责任提供的进货票据等情况。
2、9月18日对负责人梁艳明的询问笔录及取证资料,共10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当事人经营地址已不复存在。
3、送达地址确认书,共1页,证明经当事人确认的文书送达方式和地址。
4、当事人提供的历月向晋城大酒店销售食品的销售票据、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调取的其经营食品的销售票据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共16页,证明违法经营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5、当事人办理的变更地址后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已经整改了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年12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监罚告[2025]4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构成未按照规定申请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不在原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地址从事食品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之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
当事人购进预包装食品“盐渍海蜇”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主动提供相关票据资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已整改完成,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案件调查终结前全部退赔、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我局拟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因销售有散装熟食——熟羊肚,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首违不罚清单(一)》第1项规定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散装熟食销售除外)”情形,故不适用首违不罚。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479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采购食品“盐渍海蜇”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综上,合并对当事人予以: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479元;3、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6年01月20日至2026年04月19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一式 四 份, 二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