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处罚〔2025〕379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岳恩敏拉面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7XGKE199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文昌东街978号新纪元休闲楼一楼8号、9号商铺
经营者:岳**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6月15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形成现场笔录,附取证照片作为线索交由我局查办。
6月24日,我局收到城区市场监管局移交案源线索。
7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立案调查。
同日,我局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
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零零肆拉面店进行现场检查。
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零零叁拉面店进行现场检查。
7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监责改【2025】4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城市监限提【2025】1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变更为中央厨房方可制售半成品向各门店配送。此时,发现当事人后院食品加工间已取得独立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经营者为司*,并另外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月31日,对岳**进行询问调查,同日对司帅进行询问调查。
8月6日,对当事人房东进行询问调查。
9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第三次现场检查,对吧台电脑、吧台点餐系统、墙面菜品图例进行拍照取证,全程执法记录仪录像。对后院西侧食品加工操作间面积进行现场测量。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中央厨房;经营项目:餐饮服务(半成品制售))的情况下制售半成品及成品。其中,半成品包括拌面豉油、鱼香汁、猪油等。
2025年6月15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后院西侧有一食品加工操作间,面积50平方米左右,现场有工作人员5人,正在从事食品加工。该操作间内摆放有已制作好的肉片(凤鸣店)岳氏拉面统配专用、拌面豉油(建设路店)岳氏拉面统配专用、肉片(汇迁店)岳氏拉面统配专用、番茄卤(汇迁店建设路店)岳氏拉面统配专用,门口摆放有一辆摩托三轮车(车上已装上待配送番茄卤、肉片)。而该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餐馆),未载明“中央厨房”;载明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未载明“半成品制售”。
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陪同检查人询问调查,陪同检查人称该食品加工操作间用于给晋城市城区岳氏零零叁拉面店(泽州路店)、晋城市城区岳氏零零肆拉面店(汇迁店)、晋城市城区岳氏零零伍拉面店(保利店),提供肉片、浇卤等成品和半成品,合作时间为6-8个月,成本为每个店一个月1000元,尚未向各个门店收取费用。
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第二次检查,后院食品加工操作间已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经营者为司*。《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的签发时间为2025年7月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吧台电脑发现了名为“凤鸣加工厨房配送统计”的EXCEL表格,发现当事人2024年9月——2025年7月加工成品和半成品金额统计表,其中包含成品“番茄卤”、“肉片”以及半成品“拌面豉油”、“鱼香汁”、“猪油”、“肘花”等的金额记录,2025年6月份——7月份后院食品加工操作间制作的半成品货值金额为2025年6月鱼香汁225元、拌面豉油665元、猪油154元,2025年7月肘花1925元,合计225+665+154+1925=2969(元);违法所得为2969元。
(二)根据李**陈述,建设路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经营者名称字号为晋城市城区零零叁拉面店、汇迁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经营者名称为晋城市城区岳氏零零肆拉面店,保利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经营者名称为晋城市城区零零伍拉面店。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及三个门店、后院食品加工间食品从业人员工作服穿着统一,当事人及三个门店统一标有“岳氏拉面”字样。2025年6月14日、6月15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上述四个店的现场笔录均为李**签字确认,且建设路店经营者为李**,汇迁店拉面师傅承认李**为他们的“老板”。四个店使用了统一的“天财商龙餐饮管理系统”结算平台,且在我局执法人员7月10日调取了汇迁店结算清单后,其他三个店都将“天财商龙餐饮管理系统”结算平台历史订单进行了管控,无法查看历史数据。
经外围调查,房东称司*为当事人(凤鸣店)员工,涉案56平方米食品加工间是岳**出面与房东签订的书面合同,租期为2025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项目也未标注食品经营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
(三)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项目为冷食类食品制售(仅简单制售),9月30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冷荤类食品(凉拌肘花、凉拌皮冻)。
2025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第三次对当事人及后院西侧食品加工间进行检查。对后院西侧食品加工间实地测量了经营面积,经营面积为59平方米。发现当事人吧台电脑已删除了文件“凤鸣加工厨房配送统计”EXCEL表格,且桌面上所有文件均加以密码保护。现场发现厨师端了一盆冷荤类凉菜正进行调配(与墙面菜品图例“拌肘花”外观相似),且其指认的加工场所未设置专间、消毒灯等设施;吧台凉菜有冷荤类凉菜“猪皮冻”。经营场所墙面菜品图例、吧台扫码点餐图例均有“拌肘花”,标注“拌肘花”15元/小份、20元/大份。吧台电脑天财商龙餐饮管理系统含有“拉面小肘花肉套餐”、“拉面大肘花肉套餐”等点餐选择,但无法查看历史明细。
当事人吧台电脑文件“凤鸣加工厨房配送统计”EXCEL表格中202507工作簿有半成品“肘花”,晋城市城区零零叁拉面店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案(另案调查)、晋城市城区零零肆拉面店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案(另案调查)“天财商龙餐饮管理系统”经营明细中有凉菜“拌肘花”,当事人制售的“肘花”为凉菜“拌肘花”的半成品,属于冷荤类食品。
通过12315平台查询,发现当事人在2025年3月3日曾被举报超范围经营凉菜,因当事人已经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予以变更,且属于首次违法,我局未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5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及取证照片,共8页,证明2025年6月15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事实。
2、2025年6月15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晋城市城区岳氏零零叁拉面店现场笔录及取证照片,共6页,证明2025年6月15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事实。
3、2025年6月15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晋城市城区零零伍拉面店监督检查表及取证照片,共4页,证明违法事实。
4、2025年6月14日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晋城市城区岳氏零零肆拉面店现场笔录及取证照片,共8页,证明违法事实。
5、2025年7月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共4页,证明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
6、晋城市监限提【2025】1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2页,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李**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
7、有关事项审批表、晋城市监责改【2025】4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3页,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配送半成品,待《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变更为中央厨房后,方可制售半成品向各门店配送。
8、2025年7月28日现场检查取证照片共2页及执法记录仪视频、手机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餐饮售卖半成品类别、种类。
9、2025年7月28日对晋城市城区司*食品店现场笔录、取证照片、新办理证照照片,共9页,证明涉案食品加工间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10、2025年7月31日对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共6页,证明调查过程。
11、2025年7月31日对司*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共5页,证明调查过程。
12、2025年7月8日执法检查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6月15日检查事实及货值金额,李**接受询问时岳恩敏在场并对检查结果无异议。
13、2025年7月10日对晋城市城区零零肆拉面店检查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几个门店食品从业人员工作服穿着统一,统一标有“岳氏拉面”字样。李**承认自己为老板。
14、2025年7月14日对晋城市城区岳氏零零叁拉面店检查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几个门店食品从业人员工作服穿着统一,统一标有“岳氏拉面”字样,冷藏柜内存放有标识为“土豆丝”“岳氏拉面统配专用字样”的盛装土豆丝的盒子。司*作为厨房工作人员出现在经营场所。
15、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页,证明当事人2025年4月11日因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凉菜行为被举报,我局以其及时整改不予行政处罚。
16、我局《关于商请晋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对有关问题予以确认的函》、晋城市城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复函,共5页,证明晋城市城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对当事人相关行为的认定情况。
17、2025年9月30日第三次检查执法记录仪视频,取证照片6张,证明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5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监罚告[2025]3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一)事实认定方面:1、半成品制售的认定存在误解。“拌面豉油”、“鱼香汁”、“猪油”、“肘花”等为餐饮加工流程的内部环节,并非以销售为目的的半成品制售的经营环节。2、连锁经营管理的认定过于主观,当事人及关联门店虽门头、员工服装等方面存在相似性,但各店均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法律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统一管理主要处于营销目的的考虑,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连锁经营实体。3、本次检查发现的“拌肘花”、“素拼盘”为个别现象,并非持续性、大规模违规。(二)法律适用方面:1、后院加工操作间的行为,更符合《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2、对于“连锁管理”和“冷食制售”,应优先适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该再行处罚。按照“无证经营”条款处罚,适用法律过重,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三)行政裁量及处罚幅度方面:1、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后院操作间办理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消除了安全隐患。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实际的食品安全事故或消费者健康损害,社会危害性小。“连锁管理”的认定本身就存在争议,而“冷食制售”的问题已及时改正。3、首次违法与已受警示:本次涉及的冷食制售问题属于同类问题的再次发生,但当事人始终保持积极整改态度。主观恶性不大。4、拟处罚金额过高,不符合比例原则:12万元的罚款,相较于当事人小型餐饮经营者的规模,违法情节轻微,并未造成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整改态度积极,罚款金额明显过高。
经陈述申辩复核,我局认为:(一)对于当事人称:后院西侧操作间加工制作的“拌面豉油”、“鱼香汁”、“猪油”等属于餐饮加工流程内部环节,并非以销售为目的的“半成品制售”。我局认为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电脑中发现了名为“凤鸣加工厨房配送统计”的Excel表格,该表中包含2024年9月——2025年7月加工成品和半成品金额统计,即成品“番茄卤”、“肉片”以及半成品“拌面豉油”、“鱼香汁”等的金额记录。当事人将这些加工制作的半成品销售给其他餐饮门店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故我局对此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是我局认为可以在计算货值金额时,除去成品的货值金额,仅计算配送的半成品货值金额。(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自己及关联门店虽在门头、员工服装等方面存在相似性,但各店均持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谓的“统一管理”更多是出于营销目的的考虑,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紧密连锁经营实体。我局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三)对于当事人承认在仅取得简单制售许可的情况下,制售了“拌肘花”、“素拼盘”等食品,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仅仅属于个别现象,并非持续性、大规模违规。我局认为当事人已经在本年度首次违法时,被我局免予一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当事人仍存在未增加“冷食类食品”制售的情况下加工制作“冷荤类凉菜”,已属于第二次违法,理应给予行政处罚。对此申辩意见,我局不予认可和采纳。(四)关于裁量幅度,考虑到申辩人承诺将不再进行“半成品”加工配送,且已主动纠正“冷食类制售”问题,同时考虑到我局立案后未收到有关当事人违法出现不良后果的投诉举报,且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开店负担了大笔贷款,综合考虑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故意、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我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规定半成品定义为:“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尚需进一步加工的非直接入口食品” ,认定“拌面豉油”、“鱼香汁”、“猪油”、“肘花”为半成品。
当事人后院西侧食品加工间,存在统一加工食品,并向各门店配送“拌面豉油”、“鱼香汁”、“猪油”、“肘花”等半成品的情况,虽然该食品加工间在7月9日办理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司*。但经调查,司*属于岳氏拉面店的员工,该食品加工间厨师穿有统一的岳氏拉面服装,且制售的食品品类为拉面浇头(各种卤)和肉制品。此外,该加工间的配送明细保存于当事人吧台电脑中。我局认为,不能以案发后新设立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司帅为违法主体,仍应以检查时/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责任主体为违法主体。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之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为。
当事人在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冷食类食品制售(仅简单制售)经营项目的情况下,存在制售冷荤类食品(凉拌肘花、凉拌皮冻)的情况,同样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在我局12月12日召开的行政约谈会中,书面保证不再开展制售半成品的业务。当事人主动整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69元;
2、罚款17814元;罚没共计20783元(贰万零柒佰捌拾叁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执收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6年01月01日至2026年03月31日。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2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一式 四 份, 二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