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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时间: 2019-09-23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实际,制定本机关、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

项、内容、环节、方式等要求。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强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不得妨碍执法活动,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归档、存储。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 2 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案卷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按照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实时调阅,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

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购置、维护、管理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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